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修订)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行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登记应当与承包合同保持一致。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七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有资格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婚姻关系、依法收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因国家建设等需要,依法安置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

  (四)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分立协议。发包方应当依据分立协议与分立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进行调解。

  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并的,由请求合并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审查同意后,发包方应当与合并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第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到户到地的原则,确定承包地面积和四至边界。

  因高标准农田建设、宜机化改造等原因致使原承包地边界无法确定的,经相关承包地的全体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可以按照各承包户的原承包地份额确定承包地面积。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后,可以组织代耕,承包方继续耕作的,不再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承包土地的,代耕方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返还承包地,或者按照协商的其他方式处理。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农户进城落户后,其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第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并取得承包地的;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书面申请放弃承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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