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规定及诉讼的法律后果

如题所述

      《公司法》第
      151
      条规定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内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现代公司股东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条件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创造性地赋予了股东对经营管理者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
      权力
      ,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对于解决影响公司绩效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起到重要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的特点有:
      1、
      股东代表诉讼有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起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作为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
      2、
      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同国家对该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
      法院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法院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
      4、
      公司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采取诉讼手段进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受损失之情形。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能发生股东代表诉讼。而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有三种情况: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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