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筹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手续过程!越详细越好!

准备成立一个培训学校,属民办非企业。请教具体的手续办理过程。万分感谢!

  一、申办资格

  1、申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二、申办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办学层次、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3、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负责人)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的职业教育经历;

  4、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租赁的理论教室和实习操作场所必须具备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其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5、有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在市(州、地)及其以下申办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自有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在省劳动保障厅申办的,办学规模必须是500人以上,办学层次必须是中级及其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自有固定资产应40万元以上(不含房地产),固定资产价值必须具备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财务独立核算;

  6、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卫生条件。

  三、申办材料

  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包括办学目的、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开设专业(范围)、办学层次(高、中、初)、法定代表人、办学规模等内容;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批准文件;

  3、办学章程和学校发展规划;

  4、学校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5、教学计划、大纲及教材;

  6、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花名册及其资质证明文件、聘用合同;

  7、教学场地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实习场地自有或租赁的证明文件,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具有法效力的租赁契约或合同;

  8、教学及实习设备清单;

  9、办学经费证明,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10、其他办学有关材料。

  四、设置标准

  1、基本办学规模应达到200人以上。

  2、管理人员

  (1)校长(负责人)1人以上,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2)教学管理人员1人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或从事职业教育工作3年以上。

  (3)办公室及财务管理人员2人以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做财务工作的要具有会计资格证。

  3、教师

  (1)理论教师按1:40配备,每个教师最多只能上两个不同内容的课。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教师上岗资格条件。

  (2)实习指导教师按1:30配备,应具有中专或技校以上文化程度并与其教学岗位相应原技术等级及教师上岗资格条件。

  (3)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4、场地

  (1)办公及附属用房50平方米以上。

  (2)理论教学场地应具有与所开办规模相适应的理论教室,一般可按两个班级(100人)配备一个标准教室,理论教学与实习教学交替进行。

  (3)实习场地一般按2.5平方米每人设置,可两班倒。

  (4)具有满足师生食宿的食宿条件。

  (5)以上教学、实习、食宿、办公等场地用房须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定。

  5、设备

  (1)办公设备,具有满足办公需要的办公设备。

  (2)教学与实习设备,具有满足教学和实习需要的设备。实习设备一般机械加工类可按6人一个工位,焊工、电工、电脑、美发、美容可按4人一个工位,汽车驾驶按12人一台车配备。其他视其所开工种专业另定。

  6、有与教学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大纲、教材,自编的要经过审定。

  7、具有齐备的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8、民办技工学校和民办高级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1、领取有关资料。申请人应先到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并接受相关咨询,做好申办准备工作。
  2、办学申请:申请人按申办要求完成有关材料的准备,将材料按顺序排列并附目录,交审批机关查验。
  3、申办受理:对申办者提交材料项目齐全的,经工作人员清点核对,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附《接收材料项目清单》;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
  4、审查决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文批复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凭办学许可证副本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后,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局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1、领取有关资料。申请人应先到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并接受相关咨询,做好申办准备工作。
  2、办学申请:申请人按申办要求完成有关材料的准备,将材料按顺序排列并附目录,交审批机关查验。
  3、申办受理:对申办者提交材料项目齐全的,经工作人员清点核对,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附《接收材料项目清单》;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
  4、审查决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文批复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凭办学许可证副本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后,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局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1、领取有关资料。申请人应先到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并接受相关咨询,做好申办准备工作。
  2、办学申请:申请人按申办要求完成有关材料的准备,将材料按顺序排列并附目录,交审批机关查验。
  3、申办受理:对申办者提交材料项目齐全的,经工作人员清点核对,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附《接收材料项目清单》;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
  4、审查决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文批复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凭办学许可证副本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后,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局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申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许可须知

  一、项目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二、实施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三、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章

  四、材料目录: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一份;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3、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一份(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和证明一份;

  5、办学场所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租赁合同);

  6、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7、学校章程、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8、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9、学校董事会成员名册(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 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 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 证明材料;

  10、校长身份证、职称(资格)证、上岗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和2年以上 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证明,聘用协议书;

  11、 教学管理人员 身份证、职称(资格)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和 2年以上 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证明,聘用协议书;

  12、职业指导人员 身份证、职称(资格)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和相关 工作经历 证明,聘用协议书;

  13、财务管理人员 身份证、资格证书复印件,聘用协议书;

  14、 教学人员名册、身份证、职称(资格)证、学历证、教师上岗资格证复印件,聘用协议书。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了提交复印件供备案外,申办者还必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五、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办结。 (不含现场勘察时间)

  六、办理程序:筹设学校申领→取有关资料→办学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实地勘察评估→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发放办学许可证。

  七、收费标准: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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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3-15
民办学校审批指南

1、申请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市区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局于五日(法定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
3、材料审查与实地考察评议
办理办学申请后,我局将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评议,并对办学场所、校园规划、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考察报告。
4、决定
根据申请材料的审查情况及专家考察报告,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筹建或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不同意的,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同意筹建的发给批准书。同意正式设立的,进行批复,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5、期限
我局于每年的3月至4月、7月至8月为民办学校申报材料的集中受理月。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我局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我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含专家评议考察时间)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6、设置条件和标准
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设置,按《**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有关标准执行。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2个回答  2009-03-16
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

民办学校章程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规章制定的,有关民办学校组织与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根据《教育法》的规定,章程是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可见,订立章程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章程是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重要的自律性文件,对学校的办学活动有较强的约束力,是审批部门检查、监督学校教育部活动的重要依据。各类民办学校在办学形式和特色上有很大不同,因此,章程的具体内容有很大区别。一般来说,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规章的规定必须记入章程的事项,是各类民办学校共同具有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必须记载事项之外,举办者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本条对民办学校章程必须记载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学校的名称、地址。民办学校的名称是使民办学校人格特定化的标记。民办学校以自己的名称区别于其他学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名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惟一性。即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二是特定性。即民办学校在学校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三是排他性。即民办学校名称经依法登记,由该学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学校名称的使用和变更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的地址是章程载明的学校所在地。学校的地址应当清楚、准确,标明学校所在的行政区域及具体特点。明确学校的地址,对于民办学校办理有关优惠措施、接受相关的监督、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依法经过登记的民办学校地址是法定住所,具有公示效力。
第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办学宗旨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的体现。民办学校的办学宗旨应当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教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德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确定的招生数量。办学层次是指拟设立的民办学校实施的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还是高等教育。办学形式,涉及到招生对象、学习期限,是普通全日制教育,还是业余、函授、广播电视等教育形式。
第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具备与拟办民办学校相适应的资产,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本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民办学校成立以后及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一般来讲,民办学校除了举办者上述投入以外,还有国家的资助和接受捐赠的财产。这些资产的具体数额、来源和性质都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载明。除此之外,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还应当明确学校的经费来源、使用、管理和财务制度。收取学费是民办学校最主要的经费来源。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是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制度,经费支出范围、项目和基本比例,教职工福利待遇基本标准,经费支出的审批的支付程序,以及财务监督制度等内容,以便使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便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也有利于受教育者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是民办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采用何种称谓,曾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应当使用理事会。有的同志认为我国民办学校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多使用校董事会的提法,现实中也有使用该提法的民办学校。法律将理事会、董事会并列提出来,由举办者选择。可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基于决策机构对于民办学校发展的重要性,本条例要求章程必须明确规定理事会、董事会的相关事项。
一是关于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方法。首届理事会、董事会,理事长、董事长通常由举办者推选产生;以后,理事会、董事会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是推选产生,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产生,需要在章程中明确。
二是关于理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即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章程应当规定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
三是关于理事、董事的任期。《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了公司董事的任期为三年,鉴于此,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也不宜过长。
四是理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即理事会、董事会讨论民办学校的具体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有规定的以外,由民办学校章程规定,
第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教育法律和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选择的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人选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资产的主要来源和性质进行确定。
第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创设的一项重要界限,也是办界定民办学校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
本条例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为此,本条要求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明确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一旦章程规定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该民办学校即依法获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得擅自再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取得回报,否则,就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有三种情形,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是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一种情形即自行终止。本条要求民办学校必须在章程中规定自行终止的具体事由。学校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重要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此类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行擅自停止、歇业。本条例规定,民办学校依据章程规定的自行终止事由出现时,是否终止,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章程修改程序。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修改章程是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职权。修改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但是,如何提出修改章程及修改的程序,需要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章程是民办学校办学的重要依据,一般不允许随意修改,修改后的章程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3个回答  2009-03-16
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

民办学校章程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规章制定的,有关民办学校组织与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根据《教育法》的规定,章程是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可见,订立章程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章程是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重要的自律性文件,对学校的办学活动有较强的约束力,是审批部门检查、监督学校教育部活动的重要依据。各类民办学校在办学形式和特色上有很大不同,因此,章程的具体内容有很大区别。一般来说,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规章的规定必须记入章程的事项,是各类民办学校共同具有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必须记载事项之外,举办者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本条对民办学校章程必须记载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学校的名称、地址。民办学校的名称是使民办学校人格特定化的标记。民办学校以自己的名称区别于其他学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名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惟一性。即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二是特定性。即民办学校在学校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三是排他性。即民办学校名称经依法登记,由该学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学校名称的使用和变更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的地址是章程载明的学校所在地。学校的地址应当清楚、准确,标明学校所在的行政区域及具体特点。明确学校的地址,对于民办学校办理有关优惠措施、接受相关的监督、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依法经过登记的民办学校地址是法定住所,具有公示效力。
第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办学宗旨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的体现。民办学校的办学宗旨应当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教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德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确定的招生数量。办学层次是指拟设立的民办学校实施的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还是高等教育。办学形式,涉及到招生对象、学习期限,是普通全日制教育,还是业余、函授、广播电视等教育形式。
第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具备与拟办民办学校相适应的资产,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本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民办学校成立以后及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一般来讲,民办学校除了举办者上述投入以外,还有国家的资助和接受捐赠的财产。这些资产的具体数额、来源和性质都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载明。除此之外,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还应当明确学校的经费来源、使用、管理和财务制度。收取学费是民办学校最主要的经费来源。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是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制度,经费支出范围、项目和基本比例,教职工福利待遇基本标准,经费支出的审批的支付程序,以及财务监督制度等内容,以便使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便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也有利于受教育者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是民办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采用何种称谓,曾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应当使用理事会。有的同志认为我国民办学校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多使用校董事会的提法,现实中也有使用该提法的民办学校。法律将理事会、董事会并列提出来,由举办者选择。可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基于决策机构对于民办学校发展的重要性,本条例要求章程必须明确规定理事会、董事会的相关事项。
一是关于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方法。首届理事会、董事会,理事长、董事长通常由举办者推选产生;以后,理事会、董事会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是推选产生,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产生,需要在章程中明确。
二是关于理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即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章程应当规定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
三是关于理事、董事的任期。《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了公司董事的任期为三年,鉴于此,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也不宜过长。
四是理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即理事会、董事会讨论民办学校的具体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有规定的以外,由民办学校章程规定,
第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教育法律和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选择的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人选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资产的主要来源和性质进行确定。
第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创设的一项重要界限,也是办界定民办学校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
本条例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为此,本条要求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明确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一旦章程规定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该民办学校即依法获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得擅自再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取得回报,否则,就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有三种情形,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是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一种情形即自行终止。本条要求民办学校必须在章程中规定自行终止的具体事由。学校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重要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此类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行擅自停止、歇业。本条例规定,民办学校依据章程规定的自行终止事由出现时,是否终止,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章程修改程序。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修改章程是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职权。修改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但是,如何提出修改章程及修改的程序,需要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章程是民办学校办学的重要依据,一般不允许随意修改,修改后的章程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1、申请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市区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局于五日(法定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
3、材料审查与实地考察评议
办理办学申请后,我局将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评议,并对办学场所、校园规划、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考察报告。
4、决定
根据申请材料的审查情况及专家考察报告,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筹建或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不同意的,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同意筹建的发给批准书。同意正式设立的,进行批复,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5、期限
我局于每年的3月至4月、7月至8月为民办学校申报材料的集中受理月。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我局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我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含专家评议考察时间)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6、设置条件和标准
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设置,按《**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有关标准执行。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4个回答  2009-03-27
、申请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市区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局于五日(法定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
第5个回答  2009-04-01
民办学校审批指南

1、申请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市区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局于五日(法定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
3、材料审查与实地考察评议
办理办学申请后,我局将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评议,并对办学场所、校园规划、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考察报告。
4、决定
根据申请材料的审查情况及专家考察报告,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筹建或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不同意的,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同意筹建的发给批准书。同意正式设立的,进行批复,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5、期限
我局于每年的3月至4月、7月至8月为民办学校申报材料的集中受理月。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我局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我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含专家评议考察时间)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6、设置条件和标准
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设置,按《**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有关标准执行。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
回答民办学校章程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规章制定的,有关民办学校组织与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根据《教育法》的规定,章程是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可见,订立章程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章程是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重要的自律性文件,对学校的办学活动有较强的约束力,是审批部门检查、监督学校教育部活动的重要依据。各类民办学校在办学形式和特色上有很大不同,因此,章程的具体内容有很大区别。一般来说,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规章的规定必须记入章程的事项,是各类民办学校共同具有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必须记载事项之外,举办者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本条对民办学校章程必须记载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学校的名称、地址。民办学校的名称是使民办学校人格特定化的标记。民办学校以自己的名称区别于其他学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名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惟一性。即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二是特定性。即民办学校在学校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三是排他性。即民办学校名称经依法登记,由该学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学校名称的使用和变更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的地址是章程载明的学校所在地。学校的地址应当清楚、准确,标明学校所在的行政区域及具体特点。明确学校的地址,对于民办学校办理有关优惠措施、接受相关的监督、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依法经过登记的民办学校地址是法定住所,具有公示效力。
第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办学宗旨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的体现。民办学校的办学宗旨应当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教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德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确定的招生数量。办学层次是指拟设立的民办学校实施的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还是高等教育。办学形式,涉及到招生对象、学习期限,是普通全日制教育,还是业余、函授、广播电视等教育形式。
第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具备与拟办民办学校相适应的资产,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本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民办学校成立以后及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一般来讲,民办学校除了举办者上述投入以外,还有国家的资助和接受捐赠的财产。这些资产的具体数额、来源和性质都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载明。除此之外,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还应当明确学校的经费来源、使用、管理和财务制度。收取学费是民办学校最主要的经费来源。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是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制度,经费支出范围、项目和基本比例,教职工福利待遇基本标准,经费支出的审批的支付程序,以及财务监督制度等内容,以便使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便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也有利于受教育者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是民办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采用何种称谓,曾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应当使用理事会。有的同志认为我国民办学校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多使用校董事会的提法,现实中也有使用该提法的民办学校。法律将理事会、董事会并列提出来,由举办者选择。可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基于决策机构对于民办学校发展的重要性,本条例要求章程必须明确规定理事会、董事会的相关事项。
一是关于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方法。首届理事会、董事会,理事长、董事长通常由举办者推选产生;以后,理事会、董事会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是推选产生,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产生,需要在章程中明确。
二是关于理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即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章程应当规定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
三是关于理事、董事的任期。《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了公司董事的任期为三年,鉴于此,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也不宜过长。
四是理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即理事会、董事会讨论民办学校的具体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有规定的以外,由民办学校章程规定,
第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教育法律和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选择的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人选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资产的主要来源和性质进行确定。
第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创设的一项重要界限,也是办界定民办学校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
本条例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为此,本条要求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明确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一旦章程规定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该民办学校即依法获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得擅自再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取得回报,否则,就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有三种情形,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是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一种情形即自行终止。本条要求民办学校必须在章程中规定自行终止的具体事由。学校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重要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此类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行擅自停止、歇业。本条例规定,民办学校依据章程规定的自行终止事由出现时,是否终止,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章程修改程序。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修改章程是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职权。修改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但是,如何提出修改章程及修改的程序,需要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章程是民办学校办学的重要依据,一般不允许随意修改,修改后的章程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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