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农业户口转农业户口最新政策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新法规出台,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2、2011年6月29日出台,2011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四项规定、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款的第(三)项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由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可享受其他待遇。扩展资料:申领失业保险金要哪些资料首先失业员工在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取得失业员工证。在办理失业员工证的60天内提供《失业员工证》原、复印件份证原、复印件口本原、复印件行存折原、复印件,到就近的社保局失业窗口申请。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发给《失业员工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必须本人办理,如代办,需失业员工授权委托,并出具经公证处公证后的委托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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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2-11-21

一、“非转农”户口迁移条件:

(一)因读大中专院校及技工学校而“农转非”,毕业后无工作安排回原籍的毕业生;

(二)夫妻一方是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方在城镇无固定职业且在农村居住、生活的;

(三)在城镇无固定职业和住所,跟随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未婚人员;

(四)在城镇无固定职业,在农村分有住宅基地并建好房屋和编有门牌,且在农村居住、生活的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

(五)原征地办理了就地“农转非”,现要求“非转农”的,如户口和人员都还在农村生活居住的;

二、办理“非转农”需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户或70%以上村民签名同意);

(二)村小组、村委会同意接收证明;

(三)《户口簿》、《身份证》;

(四)大中专研究生毕业回原籍的,须提交《毕业证》和未就业证明;

(五)属夫妻投靠的须提交《结婚证》、无业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

(六)投靠父母的须提供《未婚证》、无固定职业和住所证明;

法律依据: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2个回答  2022-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是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由国家计量局发布的有关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规定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等细节的法律。2022年3月29日经第752号国务院令公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部分条款做出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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