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一)纪某(男,1996年6月5日出生)。在2010年6月份之前纪某多次盗窃 各类财物总计约4

3、(一)纪某(男,1996年6月5日出生)。在2010年6月份之前纪某多次盗窃
各类财物总计约40000余元。
2010年6月5日,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席间几人大声喧哗导致邻座几个客人(也是年轻人)不满,双方争吵,张某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为首的一个小青年猛刺两刀,将对方刺倒在血泊中并当场死亡。张某见此情景,心想杀人偿命这是自古规律,顿生外逃念头。
在准备回家拿取外逃必备之物途中,纪某看到一大款模样的人手拿一个提包,边走边打手机,心想该人肯定有钱,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持包人刺伤把包和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等物。
纪某到乡下外婆家躲了一年多。2011年10月份的一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那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造成2死1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出。
2012年2月27日张某被抓获,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上述行为,而且还交待其曾经在半年前即2011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带两包毒品,得“劳务费”5000元。
试分析以下问题:
1、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2、对纪某依法应如何处理?

先说2010 年6月份之前的盗窃行为,因为此时纪某未满十四周岁,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所以不能成立盗窃罪。
在说2010年6月5日那天的事情,因为这天刚好是纪某的生日,是起十四周岁的生日,而根据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生日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满周岁,所以2010年6月5日这天,纪某还是未满十四周岁的主体,所以其刺死小青年亦不构成犯罪。当天在回家途中的抢劫行为亦不构成抢劫罪,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2011年10月份的行为,把别人的汽车开走,是盗窃行为,但是此时纪某虽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是对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盗窃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成立盗窃罪。
再说撞死人的事情,我觉得纪某撞死人应该不是故意为之,只是过失主观罪过,而不是故意的致人死亡行为,此时纪某未满十六周岁,所以对此行为不成立犯罪。
在说卖车的事情,应该是和盗窃汽车的行为一起评价,而不再单独评价。
捎带毒品的事情,我觉得纪某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而刑罚相关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人对贩卖毒品行为才要承当刑事责任,所以纪某携带毒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最后说对纪某的处理,综上所述,并不能对纪某追究其形式责任,应该要求其监护人(父母等)严加管教、看管。
以上我为在下拙见,不之正确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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