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重大交通事故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接受其监督。第二章 车辆第七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已登记的车身颜色、号牌的辨别和妨碍驾驶视线。第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实习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资源。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道路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车。第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上述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许可。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予以办理。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内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二)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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