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人,2010年因为我未达到法定婚龄(妻子达到婚龄,与我同年),在无任何证件...

我是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人,2010年因为我未达到法定婚龄(妻子达到婚龄,与我同年),在无任何证件的情况下生了个男儿,并在2011年上交完18000罚款。今年我达到婚龄,在没有登记和结婚证件与及其他证件的情况下妻子又怀孕了,这属于超生吗?我们马上补齐结婚证有用吗?我们能得到准生证吗?要罚多少钱?本人和父母每年除去开支存款不足八千,希望知道的人能认真详细回答下。

①如果你们夫妻二人都是初婚(已经拿了结婚证)、未生育(小孩是第一个孩子),那么在小孩出生之后补办准生证也是可以的,不会罚款。   ②如果你们是初婚,但是是在小孩出生之后才拿结婚证,那么,不管准生证什么时候办,都会有罚款,大概在1000元左右。(不过,不同地方的条例有修改,可能不会罚款,具体情况看各地方条例)
《计划外生育结论证》.
第四十二条 分别按下列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虽够法定婚龄但未登记结婚而生育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二)依法结婚后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按本人2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1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受理《一胎生育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受理《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一胎生育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和发证。
《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对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由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并发证。
属于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按《特殊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审批制度和程序》规定逐级上报,由江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情况生育审查小组审批,批准后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证。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九条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第七条

  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报告计划外生育行为,并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隐瞒不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证明;

  (二)分期缴纳的具体计划;(三)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分期缴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中,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金额等事项。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2-06-19
不属超生,属于非法生育。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06-16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