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留抵退税的账务处理

如题所述

6月23日,财政部网站发布了“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以下简称“《解读》”。《解读》内容链接),以会计政策适用解读的方式明确了企业对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的会计处理意见,解决了广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在处理留抵退税业务遇到的新难题,为会计司的务实作风点赞。
一、《解读》概述
      会计司600余字的《解读》,共明确了三项会计处理政策:
      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即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及缴回的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项,通过“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是纳税人收到留抵退税款的会计处理。
      1.在税务机关核准留抵退税款时,借: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纳税人实际收到留抵退税款项时,借:银行存款,贷: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三是纳税人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
      缴回留抵退税款项时,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同时,借: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贷:银行存款。
二、对留抵退税业务会计核算方法的探讨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以下简称“财会22号文”,于2016年12月3日发布)是企业增值税业务会计处理的专门文件。留抵退税业务也属于企业增值税业务,适用财会22号文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是可行的。纵观《解读》,笔者在为《解读》释疑企业遇到的业务新问题点赞的同时,也感觉增值税留抵税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值得探讨和商榷。理由有三:
      第一、财会22号文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内容与期末留抵退税业务内容不同。
      财会22号文规定,“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应交税费”科目下的核算增值税业务的10个明细科目之一。财会22号文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财会22号文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部分地区试行营改增阶段和全面营改增试点的初期半年中(到2016年12月1日),试点企业需执行新(营改增试点后)老(营改增试点前)的留抵税额分别抵减销项税额计算政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二)第二条第(二)项“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在财会22号文不修改“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说明的情况下,再次启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会给使用者带来疑惑。
      第二、“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已停用多年,再次启用会涉及企业会计电算化系统(软件)的修改或调整。
      在营改增试点初期(至2016年12月1日),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营改增业务的,企业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分别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的“一般项目”“本月数”和“本年累计”两个项目中(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1和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的格式和填报说明)。但这种分别填列的要求在“财会22号文” 发布时(2016年12月3日)就已经废止了。2016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5号)规定,“本公告发布前,(增值税)申报表主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中有余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将余额一次性转入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中。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和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栏次停止使用,不再填报数据。”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从2016年12月1日后纳税人已停止使用或根本没有使用过。因此,再次启用该科目会涉及企业会计电算化系统(软件)的修改或调整。
      第三、不启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是可行的。
      在《解读》中,“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仅作为一个过渡科目存在。笔者认为,使用“增值税留抵税额” 明细科目可有两点积极作用,一是纳税人可直接统计出税务机关核准的增值税留抵税累计额(根据财会22号文的规定,发生额可跨年结转累计统计)、收到的留抵税额累计额;二是为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的加税费减除基数带来一点便利。但这种作用也可其他的方法实现,并且减轻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复杂性。主要原因,一是目前财会22号文规定的增值税会计科目已经很复杂了(具体情况不在此叙述),不应当再复杂了。二是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的会计摘要等筛选也可以实现前面的两点作用,并且不需要对企业目前的会计电算化系统(软件)进行修改或调整。三是对留抵税额退还(缴回)业务应实行收付实现制法核算,仅在收到或退回留抵税额款时核算。目前,国家对留抵税额退税政策业务实行“优化退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加快留抵退税办理进度”(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语)措施,实际工作中,对留抵退税业务基本做到了从税务机关核准到退税款到企业账户不隔日或间隔时间很短。因此,对退税业务应实行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为宜。
三、对完善留抵退税业务会计处理的两点建议
      一是启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但财政部应对财会22号文中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内容进行修改。
      二是对留抵退税业务实行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勿需通过“增值税留抵税额”这个过度明细科目进行会计处理(即取消过度科目处理),这样留抵退税业务的会计处理为:
      1.纳税人实际收到留抵退税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纳税人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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