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混淆是否纳入法律及司法中?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0-11-14
1、不齿·不耻:“不齿”指不愿意提到,表示鄙视。“不耻”意思是“不以……为耻”, “不认为……是可耻的”。二者表意正好相反。

2、勾通·沟通:“勾通”指暗中串通,相互勾结,贬义词。而“沟通”指两方能够通连。

3、定金·订金:“定金”指为了保证成交,预先支付的一部分钱。而“订金”指购买之前约定的价格。

4、预定·预订:“预定”指预先规定或约定。而“预订”指预先订购。

5、作客·做客:“作客”指离开故乡,寄居在别处。而“做客”指访问别人,自己当客人。

6、质疑·置疑:“质疑”指提出疑问。而“置疑”指怀疑,一般用于否定的意义。

7、义气·意气:“义气”指主持公道或忠于兄弟朋友的感情。而“意气”指志趣、性格、气概,也指偏激的情绪。

8、本义·本意:“本义”指词语的本来意义。而“本意”指原来的意思或意图。

9、功夫·工夫:“功夫”指①本领、造诣;②同“工夫”。而“工夫”指①占用的时间;②空闲时间;③指时候。另外,“功夫”除用于“本领、造诣”之意外,可与“工夫”通用。

10、牟取·谋取:“牟取”指获取名利,贬义词。而“谋取”指的是设法取得,一般用于褒义。

11、巨变·剧变:“巨变”指的是巨大的变化,而“剧变”指剧烈的变化。

12、法制·法治:“法制”指法律制度,包括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是一种治理社会的制度和方法。而法治:①先秦法家的政治思想,主张依法治国;②根据法律治理国家。

13、自诩·自许:“自诩”指自夸,贬义词。而自许指以某种崇高的使命激励自己,褒义词。

14、勉励·勉力:勉励,劝人努力。而“勉力”指努力去做。

15、处世·处事:“处世”泛指在社会上的活动,人际交往。而“处事”指处理事务。

16、形迹·行迹:“形迹”指①举动和神色;②痕迹、迹象;③指礼貌,如“不拘形迹”。而“行迹”指行动的踪迹。

17、原形·原型:“原形”指原来的形状,本来的真实面目,常含贬义。原型:原来的类型或模型,特指文艺作品中塑造人物形象所依据的'现实生活中的人。

18、年轻·年青:“年轻”指①年纪不大,多指十几岁至二十几岁;②指事业学问的开创的时间不长。而“年青”指处在青少年时期。

19、连播·联播:“连播”指连续播出(节目)。而“联播”指同时转播其他电视台或电台的节目。

20、终止·中止:“终止”指结束,停止。而“中止”指因故中途停止。

21、捉摸·琢磨:“捉摸”指猜测,预料,多用于否定的意思。而“琢磨”指①雕刻和打磨(玉石);②加工使精美(指文章等);③思索,考虑;例:老张的话我琢磨了很久。
第2个回答  2020-11-14
商标反向混淆认定中的司法解决模式研究
作者: 彭斌慧
关键词: 反向混淆 认定标准 司法解决模式 附加适当区别标
出版日期:nullnull2016-04-15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反向混淆现象频繁出镜,也愈发呈现出重要的地位。然而,商标反向混淆在含义的界定、认定的标准、利益的保护、侵权的处理等等方面都与传统的商标混淆侵权行为存在着很大区别,并不能按照传统商标侵权的逻辑和思路去解决。在学界,大部分专家、学者关注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特点、危害及构成要件,但针对认定标准的统一和侵权解决的完善提出建议的较少。因此,本文从商标反向混淆典型案例出发,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法和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分析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对比国外,尤其是美国的司法实践,对商标反向混淆认定标准的统一和解决模式的完善提出建议。文章分为导言和正文:导言部分为提出问题。通过介绍“非诚勿扰”案,分析一二审法院观点的不同及江苏卫视二审之后的做法,引出本文需要研究的两个问题:一个是商标反向混淆认定标准的统一,另一个是商标反向混淆行为司法解决模式的完善。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及其认定标准分析。此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介绍针对“反向混淆”一词含义的界定和使用的争议;第二节分析确立商标反向混淆认定标准的重要性,并通过对学界提出的各种认定标准进行总结和取舍,总结出较赞成的标准,并进行论证阐述;同时,从个人角度对不赞成的标准进行说理论证。第二部分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司法解决模式现状与考量因素研究。此部分主要介绍商标反向混淆类案件的利益平衡、司法解决现状及应考量因素,分为三节。第一节将2005年—2015年发生的商标反向混淆典型案例做了分类统计和对比,通过案例比较的形式总结出我国目前的司法裁判现状,并讨论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解决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说明探索有效的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解决模式非常必要。第二节通过比较法分析了对实践中究竟如何解决商标反向混淆行为影响较大的三个因素:在后使用者的使用时间、在后使用者的广告投入及在先商标权人的经营状况。第三节主要介绍了美国的商标反向混淆类案件的司法解决模式,重点分析了其中的可借鉴之处。第三部分为对商标反向混淆认定标准和司法解决模式的建议。此部分主要分为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两个方面。立法方面,本文建议将商标反向混淆概念及其明确的认定标准纳入立法当中,使司法实践做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司法方面,本文建议在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司法实践当中引入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理论,从而在三方利益难以衡量之时,选择保全双方针对该商标的使用,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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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混淆”不是目前我国立法体系中明文规定的法律术语,而是法院在实际司法审判中提出来的概念。诚然,在我国作为成文法体系下,法院创设这一新概念是否妥当值得探讨。但是鉴于涉及“反向混淆”的争议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日益凸显,而且该类型的案件与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在法理基础、侵权认定构成、法律责任认定等方面确有不同,笔者认为还是很有必要对反向混淆在司法适用中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 反向混淆的概念及其法理基础

厘清“反向混淆”的法律概念和法理基础是我们分析“反向混淆”相关问题的基础。

“反向混淆”最早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判例提出的概念,通说指商标权人的商标被在后使用者广泛使用之后,商标与在后使用者的联系更为密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源自在后使用人。[1] “反向混淆”这一概念是相对于通常的正向混淆而言,它与通常正向混淆相比,公众发生混淆的方向不同。通常的正向混淆,是指公众将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误认为来源于商标权人;而反向混淆则刚好相反。我国《商标法》中只规定了“混淆”,并未对其方向做出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金戈铁马”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决书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明确说明“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们《商标法》中的“混淆”包括反向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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