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起诉该如何驳回诉讼请求

如题所述

关于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公司的案件中,公司一方应当如何参与诉讼;换言之,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发生争讼的情形下,应当由谁来代表公司,不无疑问。司法实践中,大体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此种方式值得反思之处是在公司其他股东均可以参与到相关诉讼的案件中,公告送达是否仍有意义。如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其他股东或作为共同原告或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此时仅因公司代表权不明的问题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显然没有意义。又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并且小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的情况下,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已经能够形成实质性对抗,并无公告送达之必要。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案件采取此种方式进行审理。

二是通过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方式进行诉讼。如在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玉岷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玉岷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同样,在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旭豪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作为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余祥以万禹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列明宋余祥系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增列万禹公司监事高标为诉讼代表人。相应地,万禹公司诉讼权利由监事高标行使。

三是在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即俗称“人章分离”)的情况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如在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陈锡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可持有公司公章的董事刘宏颖可以代表法博洋公司参加诉讼。法院认定由于陈锡联具备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的双重身份,存在利益冲突。加之法博洋公司表决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另两名董事刘宏颖、张彤彤系夫妻关系,且刘宏颖本人作为法博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显然,该两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与陈锡联的利益相对抗。最终,法院认定在法定代表人陈锡联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时,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有权代表法博洋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四是在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时,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实现公司权益,此时由于在原告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能够形成实质性对抗,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空缺。如在李孝忠等28人诉金荣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因被告金荣中系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忠等28人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追究其因偷税犯罪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五金公司的位置是空缺的。五金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均构成犯罪且在服刑期,不可能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对此,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向五金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被告金荣中等的职务,并按《公司法》的规定另行推选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同时指出,按照公司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前述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和公司自治原则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换。虽然开庭前28名股东签名决定解除金荣中等被告在公司所任职务,另行推选了二名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该推举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程序上还尚显欠缺。另外一方面,股东按《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归于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获得者,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并不重要,因此争究谁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实意义并不太大。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当中对当事人名称表述的完整性。因此在判决书中当事人名称部分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目前为止只能列金荣中,待公司另行推选出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变更登记后再予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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