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厦门,柳先生与几个发小相约晚上吃饭、喝酒。因为知道晚上要喝酒所以当天特意没有开车,而是骑了平时妻子用来接送小孩的电动车自行车。路被交警查获,事后交警队以醉驾为由,罚款1900元,吊销柳先生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允许其重考。柳先生不服,遂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该处罚决定。
在法庭上,柳先生拿出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说明书、合格证,主张其驾驶的并非机动车。本案是行政诉讼,被告交警队负有举证责任,即交警队需拿出证据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举证说明自己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交警队举证称:首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明确指出,电动自行车应当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根据本案现场执法视频与相关证据显示,柳先生当时所驾驶的电动车,是没有脚踏骑行的功能,故不能认定为电动自行车。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以及参照柳先生当时所驾驶的电动车的动能与相关数据,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类的摩托车。
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田主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听完交警队的辩解后,柳先生感觉自己的胜算不大,但他还想“争取”一下,于是又提出另一个质疑。柳先生认为,其取得的驾驶证是C1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1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
也就是说,柳先生认为,其驾驶交警口中所说“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与其被处吊销C1驾驶证并没有关联,因此其认为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看到这里,大家是不是,认为柳先生的主张,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其实并没有,法院经审理后,给出两点非常有说服力的意见:
第一,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酒驾、醉驾违法行为处罚的初衷,是想通过处罚违法当事人的方式,避免其今后一定时间内,再有实施酒驾、醉驾任何种类机动车的可能性。意思就是说,法院认为交警对于酒驾、醉驾处吊销驾驶证,并非狭隘地指向机动车的某类车型。而是包括所有机动车。
第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定义,是指剥夺违法当事人任何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处罚。换而言之,法院认为,不论持有哪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只要存在违法事实的,违法当事人的驾驶资格,都应当被吊销。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柳先生败诉。但柳先生还是不服,想再争取一下,遂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亦支持一审观点观点,故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