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对美国民主政治的影响 满意加分!!!急!!!!!!

从三个方面说明
1.对政治结构的影响
2.对人民生活的影响
3.对公民选举权利的影响

美国宪法——人类有史以来最无耻的神话

一、从神话的编造者说起

围绕美国宪法的产生,历来就有一些“神话”般看法。而目前国内知识界那些对美国宪法推崇倍至的人士“继承”与着力编造的也仍是这些“神话”。

第一种“观点”,美国宪法史学家称之为“班克罗夫特派”,或者叫“神祗派”。这一派的人士只要一谈到美国宪法,立即从内心的思想到形诸的文字都充满了神圣的意味,以为美国宪法“是由于一个在上帝领导下的民族所具有的特殊的精神秉赋的产物”。用班克罗夫特的话讲,美国宪法的产生,可以看出“神力的活动,这种力量使得宇宙获得统一,使种种事件获得秩序与关联。”而且,从美国宪法的产生,还证明了一条“神祗”:“不管有多少人士力主在人类里面没有超越人类的力量,然而历史却证明了暴政与不义必归于灭亡,而自由与正义纵受猛烈的摧残,终是不可抗衡的……万国的救主是活着的。”

第二种观点,史学家称之为“条顿派”。这一派的观点认为,条顿民族从来秉有独特的政治才能。这个民族先是侵入英格兰并已摧毁了旧罗马和不列颠文化的最后残余,然后便在“自由”政治的发展上给世界树立了一个楷模;这个优秀民族的后嗣后来殖民美利坚,又重新利用他们的政治天才制订了美国宪法。当下美国人的傲慢以及美国宪法的国外崇拜者们的“心仪”与此观点有关。

在美国,构成宪法史虔诚的“神祗派”与“条顿派”的往往是一些利益集团的御用文人,他们的文字被美国国内的史学家嘲讽成“与其说他们在研究历史,勿宁说他们在教堂唱诗班写宗教赞美诗,而且你还无法与他们说明令他们很恼火的真相。”

当然还有一些政客,同样用赞美诗般语言状叙美国宪法。但他们自己也根本不信他们自己在公众场合所说的话。如美国首任大法官马歇尔,在关于宪法的演讲中充满了神圣的字眼,但在其名作《乔治.华盛顿生平》中,他间接地承认美国的宪法不过是肮脏下流的政治权力斗争的产物。

二、美国立国者笔下透露的秘密

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样的视角去审视美国宪法的历史呢?其实,没有其他人比美国宪法制定者、前联邦总统麦迪逊更清楚美国宪法的本质。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论述美国宪法时说:“人类的财产能力为财产权利的源泉这种能力的悬殊实是人类趋向利益 一致的一种不可超越的阻碍。保护这些能力是政府的首要目的。由于保护各种不平等的获得财产的能力,马上产生了程度不同和种类各别的财产所有;出于这些事情对于个别财产所有者的情感和认识的影响,社会遂分裂为不同的利益集团和党派……造成派别的最一般的经久的原因就是财产分配的差异与不均。拥有财产的人们与没有财产的人们总是形成了社会上对立的利益集团。调和这些不同的错综的利益成为现代立法的主要任务,并且渗透了参加必要的和寻常的政治活动的党派的精神。”

按麦迪逊的观点,必须用利益集团之间斗争的视角来解释美国宪法的产生。美国著名史学家查尔斯.比尔德正是抓住了麦迪逊这一思路,写作了《美国宪法的经济观》。这本书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在美国宪法产生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利益集团在进行斗争?斗争的结果究竟增长了哪些利益集团的利益?”

比尔德的研究成果如此之具有开拓性,以致于在美同宪法史研究中掀起了一场轩然大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其观点的人,都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比尔德的成果使得对美国宪法史的研究从诸多“神话”中解脱出来,而真正回到了现实主义的立场。

正如另外一位宪法史学家布鲁斯.阿克曼在《新联邦党人》一文中所言:“在美国宪法史研究中,查尔斯.比尔德与其他进步主义历史学家们投下了巨大的身影。因为比尔德告诉我们,‘谁要在历史上或者公共问题的讨论中,撇开经济的压力,谁就要陷入致命的危险,那就是以神秘的理性代替真实,搅乱问题而不是清理问题。’”

既然美国宪法是利益集团之间利益斗争的结果,因此,对财产权的规定自然是宪法的核心问题。而因为制宪者们均为当时的有产者,在一个“多数人终会变成无产者的国家里,有产者的财产权在本质上是脆弱的。”(麦迪逊语),“这种脆弱性成了制宪者们对多数人暴政威胁关注的焦点”,于是,“制宪者的基本任务就是设计一种基于共和原则但又确保少数人的财产安全的政府形式”。

因此,美国宪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有产者财产,这一点是任何真正的宪法研究者所不能否认的。对此,比尔德说:“美国宪法其实是一部经济文献,核心问题就是对财产权的规定。”詹妮弗.内德尔斯基在《美国宪政与私有财产权的悖论》也说:“制宪者们对财产权的保护问题的专注,是他们的某些最深刻的见解的渊源,也是宪法的主要力量和最严重的弱点的渊源。”

三、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真相——利益集团公然发动的反自由民主的政变

1、利益集团迫切需要一个高度集权的强大的中央政府

(最无耻的谎言:美国宪法的目的旨在于削弱政府的权力,扩大私人的自由)

在美国独立革命期间,政府通过向有产者发行债券来筹措一部分战争费用。据汉密尔顿的一份报告,至战争结束时,全部未偿还公债达7600多万美元之巨。但在当时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根本就没有能力还债。因为根据当时的“宪法”即《邦联条款》,13州仅有一种很松散的联系,中央政府仅有一个一院制的立法机关,没有执行机关,也没有司法机关。中央政府无权对商务活动进行任何约束,也无权直接征税。正因为中央政府缺乏权力,根本就没有可能筹措款项,用来支付债券持有人的本息。

惟一的办法似乎只有中央政府能够直接征税以偿债。而在《邦联条款》下,这不仅于法无凭,而且与各州议会的利益相冲突。因为按照《邦联条款》,只有各州才有征税的权利。但各州显然又不愿意偿还国家公债即大陆债券,甚至对于应该由本州偿还的公债。因为州议会是由各州选举产生,因此,议员更关心的是选民的态度。如果因为偿还公债将负担转嫁给本州公民,使更多公民成为债务者,议员们将面临很严重的后果。

眼看着手中持有的巨额债券将化为乌有,债券持有者很快组织成一个利益共同体。麦迪逊称其为“债权人集团”。这个利益集团意识到,致使他们的私人财产无法得到保障的关键问题在于没有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而要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就必须废除旧宪法即《邦联条款》。

为了达到改宪的目的,这个巨大的利益集团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游说与串联活动。他们中的独立战争时期的高级军官们甚至发起了一个组织即“辛辛那提社”,这个组织进而威胁,如果不尽快改宪,他们将发动一次武力革命。

债权集团同时还联合新崛起的工商业集团。这样做对双方都有利。对于新崛起的工商业集团来说,在原来的《邦联条款》下,因为中央政府的弱势,无法收取关税,因而也无法对新崛起的工商业集团在与英国工商业竞争中提供有效的保护,甚至他们的商船在海上航行都因为没有一个强大的政府军队保护而屡受抢掠,因此,工商业集团本身也盼望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而对于债权集团来说,如果新宪法下的中央政府实行关税保护政策,关税势将成为中央政府的巨大财源之一,因而中央政府也更有能力偿还公债。

值得一提的还有土地所有者阶级。他们中不少人本身就是原来的公债持有人,将公债换成了土地。而土地也因为《邦联条款》下的中央政府弱势而贬值,所以,土地所有者也希望通过改变宪法而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

在经过一系列酝酿后,其中不乏阴谋活动(此一点见后面叙述),以债权人集团为主的精英们终于成功地于1787年 2月在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后又再度通过“曲折”的手法,使新宪法获得通过。而新宪法果然反映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国家必须对征用的私人财产进行足额补偿的原则作为保护私产的核心原则写进了宪法,从而为新联邦中央政府对债权人进行足够补偿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上的依据。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宪法没有私产保护条款而只有充公补偿条款的由来。

为了更能说明新宪法不过是反映了公债持有者集团及相关集团的利益,我们不妨将参加制宪会议的54名代表——这些人如今被称为“美国的立国者”——的利益背景做一列举:

据比尔德考证,在参加费城制宪会议的54名代表中,目前有据可查持有公债的超过40人。其中持有巨额公债或者亲属持有巨额公债(超过5000美元)的有25人,拥有巨额数量地产的超过14人,新兴工商业巨子超过35人。他们中不少人兼有三重身份。

制宪会议代表分布中一个有趣的事实是,每州都有一个以上的代表拥有巨额公债。因此,比德尔说:“所以他们可以痛切陈词,主张在宪法上面规定十足的偿还公债”。

这里有必要提及美国宪法制订中另一关键人物麦迪逊。从已有的资料看,这个联邦政体的极力鼓吹者,是惟一尚未发现持有公债或拥有土地与其他动产的制宪者。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新宪法通过后成立的新政府中,“政治家与投机家的巧取豪夺使麦迪逊对执政的党派表示痛恶,并最终把他赶到了反对派的立场上去”。在1791年7月致总统杰斐逊的一封信中,麦迪逊愤怒地写道:“这是非常明白的,国家公债所依赖的一班人物,也就是掌握国家的一流角色,而美国的人民也就是要受他们的统治的。极尽人间羞耻之事,就是那一班最积极推动这项计划的议员,却也公然攫取它的利润。”

制宪者们的努力没有白费,他们不仅仅如愿获得了新宪法下联邦政府对他们的公债券的足够补偿,而且因为他们利用对新宪法的预期进行公债券买卖而大发其财。据美国财政部一项统计,“由于宪法的通过与稳固的金融制度的建立,公债持有者最少赚到了4000万美元,这还不曾计及在政府成立后,尤其在 1792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后,由于操纵证券所获的厚利。”

这段历史还涉及到中国知识界某些人所制造的关于美国宪法的另外一个神话:即美国宪法的目的旨在于削弱政府的权力,扩大私人的自由。其实,恰相反,美国宪法的制订者之所以要制订这部宪法,目的就在于建立一个高度集权的强有力的中央政府。

2、一定要把利益集团的意志变成美国宪法

(1)、粗暴地剥夺广大人民的对宪法的发言权

中国知识界某位人士曾经这样充满激情地写道“美国宪法保证了联邦政府是一个人民的政府,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它自然也就代表全体人,并且为人民所工作,也就是林肯所说的民有、民治与民享的政府”.

说美国宪法保证了自由民主,则大谬矣。恰恰相反,它从制订过程开始所保障的就是少数利益集团的权力,这与其主要是代表了当时政府公债持有者集团的利益是相对应的。

首先,联邦党人当时讨论宪法的投票问题时,为了将“大多数人民”排除在外,他们提出了种种理由。

麦迪逊曾警告宪法制订者们说:“单就利害上着眼,美国的有产者可说是共和国自由的第一安全的受托者。而大多数人民将不但没有土地的财产,而且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财产。他们将在共同情况的影响下,团结起来;在这样的场合下,财产权利与国民自由将不能在他们的手上保持无羔。或则他们将成为富人或野心家的工具,这是较有可能的;在这样的场合下,其危险正复相同。”

立宪运动的另一关键推动者、巨额公债持有人诺克斯将军给华盛顿的一封书信里在讨论谢司起义以及立宪的必要性问题时则写道,“人民从来没有付出什么,至多不过极少的赋税。但是他们看出了政府的懦弱;与富裕相形之下,他们直接感到自身的贫困和他们自身的力量,他们决定使用自身的力量借以挽救自身的贫困。他的信条是:‘合众国的财产是大家共同努力从英国人手中夺回的,因而它必须成为大家的共有财产。反对这个信条就是平等和正义的敌人,必须从地面上扫掉。’总之,他们决心取消公私的债务……这种人民可以组成绝望和肆无忌惮的团体……他们一旦发展到了这种程度,我们将不免要遭遇到一次反抗理性、反抗所有政治原则以至反抗自由名义的叛变。这种可怕的情形已威胁了新英格兰的每一个讲原则、有财产的人士,怎样才能避免无法之徒的强暴呢?我们的政府必须加强、改革或改变,这样才能保全我们的生命和财产。”

其次,为了在制宪过程中将“大多数人民”排除在外,立宪运动领袖煞费苦心地设计了一套以财产为标志的选举制度。

为了避免人民的参与,立宪会议的代表——他们绝大多数为公债持有人——先在各州议会活动,以使代表由各州议会指派,而不是由各州经选举产生。而为了更进一步限定公众的参与,在立宪运动领袖们推动下,各州于1787年实施了关于投票人和州议员的财产限制。这项限制对于投票人以及州议员的资格规定了最低的财产限度。比如,新罕布什尔州规定,参选择议员的资格必须是新教徒,并且拥有不动产价值在200镑者;马萨诸塞州规定,参选议员必须拥有不动产300镑以上,或者拥有动产价值600镑以上。其他各州对于参选议员资格的财产规定都类似。对于投票人资格,各州也有财产上规定。如马萨诸塞州规定,只有年收入达3镑以上、不动产价值60镑以上的男子才有投票权;康涅狄格州规定,投票人必须拥有不动产价值40先令或动产40镑。纽约州的规定最苛刻,规定只有不动产达 100镑以上的男子才有投票资格。

除了财产上的限制外,投票资格人还有其他传统的资格限制。通过这些限制,有四个利益集团被排除在立宪运动之外:(一)根据州宪和法律规定的财产标准而无投票资格的多数男子;(二)契约仆役;(三)奴隶;(四)被剥夺公民权而遭受法律歧视的妇女。于是,“在立宪运动中,约有四分之三的成年男子没有对这一问题投票”,“参加投票的人可能不超过成年男子的六分之一。”

这样的立宪过程,怎么能保证宪法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呢?因此,比尔德说,充其量不过体现了少数有产者利益,但“他们成功地哄骗一般老百姓去接受一个旨在有利于少数显贵而设计的政体。”

(2)、粗暴地把各州议会排除在制宪过程之外

这里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立宪运动的领袖们除了要排除“大多数人民”外,还必须排除旧宪法即“邦联条款”的拥护者。最大的拥护者自然是“邦联条款” 下被赋予最大权力的受益者各州议会。

根据当时的“邦联条款”,对宪法的任何修改都必须经过13州议会一致同意,召开立宪会议,并将结果交由13州议会表决一致同意才能进行。显然,在“邦联条款”下,立宪运动的领袖们不可能达到他们的目的。为了避开旧宪法的约束,立宪运动的领袖们进行了一系列“阴谋”活动。他们首先在弗吉尼亚州议会运作,让该议会邀请各州派代表出席安那波利斯会议,商讨合众国的贸易和商业制度。会后经汉密尔顿影响而向国会提出一项建议,要求召开另一次会议“借以商讨进一步的必要步骤,以此对联邦政府的宪法有所贡献,庶可克服邦联的危机”。根据这项十分温和的建议,国会于1787年2月邀请各州“为修改‘邦联条款’的惟一的和紧急的目的”,派遣代表出席费城会议。而由于“群众的疏忽、无知与漠视,也由于各州议会相信自己可以通过批准权力行使最后的决定权”,使得各州议会中立宪运动的热心分子都变成了以上两次会议的代表。

使各州会议万万没有料到的是,费城会议于1787年9月17日结束后,新宪法制订者竟然剥夺了各州议会的最后决定权。根据代表们向国会的建议,宪法改由各州重新选举产生的州代表会议代表表决,而不由各州议会表决。同时,代表们进而建议,如有9个州批准新宪法,新宪法就算通过。而这整个程序背离了当时的美国宪法“邦联条款”。

(3)、为通过新宪法,不惜使用最肮脏下流、卑鄙无耻的罪恶手段

为了彻底排除大多数人民的反对,立宪运动的领袖们所做的其实还不只是对投票权的限制。立宪过程中还有另外一些更肮脏下流的做法。

第一,是否召开立宪会议这个问题,就没有交由投票表决。相反,立宪运动的领袖们通过弗吉尼亚州议会,召开各州代表参加的“商讨合众国的贸易和商业制度”的会议,即安那波利斯会议。然后由此次会议提出一个倡议,要求召开另外一次“借以商讨进一步的必要步骤,以此对联邦政府的宪法有所贡献,庶可克服邦联的危机”的会议,即费城立宪会议。

第二,宪法并未交由人民表决。当然也不是由反对宪法的州议会表决,而是由立宪运动领袖们提出的所谓“州代表会议”表决。即在州议会以外再由选民选举产生一个州代表会议代表,然后由代表再对宪法进行投票表决。

在不到成年男子六分之一投票选举产生的州代表会议对宪法批准表决时,反宪法派一开始在势力上仍超过立宪派。

为了达到使宪法通过的目的,立宪运动的领袖们使用了许多今天看来非常肮脏下流、卑鄙无耻之极的罪恶手段。

首先,在代表分配上,对于“立宪派”超过“反立宪派”的各地区,分配更多的代表人数;而对于“反立宪派”超过“立宪派”的各地区,分配较少的代表人数。比如,在纽约州,对于立宪派占上风的纽约市,人口仅3.3万人,但分配了9个代表名领 而对于反立宪派占上风的哥伦比亚市,人口与纽约州几乎相等,仅分配了3个代表的名额。

其次,采用了贿选的手段。根据普选的票数计算,即便通过代表分配上有利于“立宪派”的情况下,反立宪派在纽约州选出的代表也超过立宪派。普选明确不利于立宪派。在此情势下,立宪派通过分配公债券的办法贿赂反立宪者。在纽约州,宪法最后是以30票对27票通过的,而反立宪派中的三个人物——约翰.德威特、约翰.史密斯与梅兰克顿.史密斯就是因为接受了立宪派的巨额公债券转而成了立宪派的。

此外,还必须考虑到这样的现实,“人才、财富与专业能力都属于立宪派一边”。且这些人集中在城市,能很好组织起来,在宣传与舆论上也可以造势。“他们完全知道新宪法的价值,仅从日后债券增殖而获得的巨额利益中划出一小部分,就足够支付宣传与贿选的开支”。而反立宪派“则遇到种种困难,他们也知道新宪法通过后会使他们的利益受损,但他们要对付立宪派的种种伎俩,同时他们没有金钱可以用于这项运动,他们贫苦无闻——最强大的队伍并不站在他们这边。然而奇怪的是,他们在投票数字方面仍然几乎击败了宪法。”

关于这点,在联邦政府成立后,曾经参与立宪运动全过程并发挥了重要作用的联邦政府大法官马歇尔在他的《乔治.华盛顿生平》中承认:“在某些州,两派是势均力敌的,因而甚至经过了相当时间的讨论后,宪法的命运尚未可知。在许多州,赞成的‘多数’也数量甚微,因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没有人的影响,宪法将无法获得通过。毫无疑问,在通过的各州中,多数人民也是反对宪法的。各州提出的许多修正说明了它们接受新政体是极不情愿的。”

四、美国历史学家的评说——一场由利益集团策划的反动政变的结果

史学家约翰.伯吉斯曾说,费城会议“代表们的所做所为之恶劣,如果换成是朱利叶斯或拿破仑这样做的话,代表们自已一定当场宣布这样做是彻头彻尾的政变!”

另一政治学者布鲁斯.阿克曼则说,“经过一个夏季的秘密会议,宪法的设计者们不仅宣布‘我们人民’想要废弃美国的第一部宪法,即《邦联条款》,而且提请以一种公然违法的方式批准他们以‘人民’的名义作出的新的宣告……制宪者们宣称,这种违宪的作法可能会使他们具有比现行政府更为优先的代表人民的权利,到底是什么证明这样做具有正当性呢?现在看来,《联邦党人文集》的第一大功劳就是,它不允许我们把这一权威宣言看成是一场阴谋发动的反动政变的结果。”

由此看来,美国宪法产生过程,不仅不民主,不能代表人民,而且也一点都不讲“宪政”,因为对于美国原来的宪法《邦联条款》,它是一次彻头彻尾的反自由民主的政变。

五、弥天大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一个有意思的事实是:美国宪法中并没有专门的“财产条款”,而只有所谓的“充公条款”和“补偿条款”。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当下中国知识界某些人士鼓吹的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只是在其宪法第五条中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补偿,不得占为公有。”因此,这一条款又被称为“补偿条款”。

那么,“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到底滥斛于何处呢?滥斛于 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发表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这一宣言将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宣言》第 17 条还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中国知识界某些人士批评中国因为“师法俄而拒欧美”走了“之”字形路线,并声称“法国革命的遗产为二十世纪中一切罪恶的根源”时,他们在鼓吹私产保护入宪竟然继承的恰是法国革命的遗产。

而法国人对这笔“遗产”也有修正。1793年 6月 24日,法国制定了新的宪法,史称“法国 1793年宪法”。这部宪法把将 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改名为《人权宣言》,作为宪法总纲,成为“法国 1793年宪法”的一部分。但却删去了“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句话,改为“宪法第十九条”,即“除非经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的最小部分在未得其同意以前不得受到剥夺。” 颇有些类似于美国宪法中的“充公条款”。

还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条款的解释与应用也在不断变动之中。而这与条款本身有关。对此,詹妮弗.内德尔斯基有着深刻的洞见。她写道:“在美国宪法制度中,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之界线。但这一界线已在实践中表现为变化不断的可渗透性。财产权这一概念——作为稳定和安全的象征——已然发生了近乎解体的变化。尽管财产权仍然保留了它作为美国人自由之基础的核心价值,但它已丧失了其传统的宪法地位。”而造成财产权这一概念不断变化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宪法本身存在悖论:按联邦党人麦迪逊的理论,应该平等地保护人们的三种权利:即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与政治权利。“而财产的不可避免的不平等分配意味着,如果所有的人都平等地拥有政治权利,那么财产权和人权就不会受到平等的保护”。也正因为对政治权利平等即“公正原则”的追求,“私有财产的神圣性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侵犯”。而且,美国历史上关于侵犯财产权的宪法审判时,往往是社会矛盾越突出时,对私人财产权的概念会“更多地包括进公正的价值”。

在美国,私产保护原则与社会公正原则之间也不断存在斗争中的妥协。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7-12-17
美国宪法与民主

05硕 政治学理论 谭彦德 10532017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通过考察美国宪法在多大程度上是民主的,与古典的、理想的民主观差异何在,而探究政治的一个核心问题——“民”应当在多大程度“主”?(真有所谓的民主政治吗,还是“一切政治都是精英政治”而只是精英程度不同?)或者说,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如何安排精英和大众的位置和角色,以趋近最佳政治?本文认为,政治的难题在于如何调和智慧与同意,换言之也就是如何调和精英与大众;而且这个难题在任何政治共同体中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政治是一门技艺——也就是说政治是一门技术,也是一门艺术。
关键词:美国宪法 民主 政治

美国号称自由民主的堡垒,而且从上个世纪以来一直不遗余力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促进“民主化”,输出“民主革命”。然而,如果我们对美国政治制度尤其是美国1787年宪法描述和规定的政治制度作一较为深入的考察,我们将会发现,美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其实不那么民主,其与古典民主的差距更是显著昭彰。

一、 何谓民主——从强民主观到弱民主观
民主的概念像政治学中的其它关键词一样,其定义众说纷纭而莫衷一是。下面几种民主观基本上涵盖了目前典型的几种民主概念。
民主一词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所著的《历史》一书。英文“民主”(democracy)就由希腊语demos(人民)和kratos(权力或统治)演变而来,意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的统治”。 从古希腊雅典城邦的民主实践看,“民主”包含了“主权在民”的思想。雅典执政官伯里克利在其著名的《丧礼上的演说词》中指出:“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是因为政权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
林肯在1863年11月19日葛底斯堡阵亡将士公墓落成典礼上的演说词中, 对民主作了精炼而又准确的概括,即民主就是“民有”、“民治”、“民享 ”。
罗伯特 •达尔给民主下的定义是,“民主是所有成年公民都可以广泛分享参与决策机会的政治体系。”
科恩说:“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
“精英民主论”的代表人物约瑟夫•熊彼特则强调:“民主的方法是作出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中,个人通过竞取人民手中的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
尽管民主的概念难以定义,但是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从古希腊的民主观和林肯的民主观到罗伯特 •达尔、科恩尤其是约瑟夫•熊彼特的民主观是民主的概念由强到弱的演变过程,也可以说是一个民主的概念由古典和理想到现代和现实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避免给民主下一个定义,转而去比较各个政治体系的民主程度——在一个政治体系中,每个人行使权力越直接,对权力运行的影响越大、参与越深、越频繁,参与政治的范围越广,整个政治体系的权力越分散,我们就说这个政治体系越民主。也就是说,本文强调民主的核心和根本含义是“民治”,无论这个“治”是被称作传统的“统治”还是现代的“治理”。
从这种民主观出发,我们就会发现“人民的统治”是最强的民主观(古典的、理想主义的,也是最民主化的),也就是说当政府即人民,人民即政府时,这个政治共同体是最民主的;而约瑟夫•熊彼特的民主观是最弱的(现代的、现实主义的,也是最精英化的),因为按照他的民主观,普通民众对于政治的参与可能仅仅限于投票选举掌权者,而根本不参与政治过程的其它环节或者对之毫无影响。根本本文后面的分析,雅典民主是古典的、理想主义的民主的典型代表,而美国民主则是现代的、现实主义的民主的典型代表。
我们还会发现,民主在历史中的运行实际上一方面是一个不断扩展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一个逐渐弱化和淡化的过程。前者体现在:就民主的主体而言,已由古代所谓的狭义的“公民”扩展到现代的全体成年公民,选民在全民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也就是科恩所说的“民主的广度”变宽了。后者体现在:就民主的运用方式而言,“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取代了“直接民主”或“参与制民主”而成为民主的主要方式,也就是科恩所说的“民主的深度”变浅了;就民主的应用领域而言,现代民主只限于产生行政领导人、立法者,法官不再由民众选举产生,而古代民主则贯穿于行政、立法、司法诸领域;就民主的具体方法而言,抽签和轮流的方式已经基本退出历史舞台,而只剩下选举一种方式;就民主中的权力流动而言,官员的任期也有所延长,从一年延长到三至七年不等(法官的任用则基本上实现了终身制)。 事实上,我们还可以从民主一词的两个基本含义看出民主概念的弱化和淡化:民主在古代的根本含义就是“人民的统治”,而民主在现代的主要含义却变成了“人民的同意”(如在洛克那里)。但是从“人民的统治” 到“人民的同意”,其间差距何止万里!人民的同意其实就是同意被统治。
这里我还想着重指出实际上抽签和轮流执政是最具原汁原味的民主方式,因为民主暗含的一个前提就是平等。抽签就意味着所有候选人都是一样的,不分高下,所以才由运气来决定谁当选;轮流执政也一样,所以给执政者的任期规定得很短(大都一年一任),而且不允许连任。抽签和轮流执政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权力的流动,把尽量多的人放到了执政的岗位上,所以是最符合民主的原意的。而选举和抽签不一样,这是一个拼智慧、拼财富、拼关系等全面较量过程,胜出的总是某种意义上的精英;选举和轮流也不一样,因为选上的人可以连任,甚至无限期地连任。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曼尼指出:民主制的选任官员的真正方法应是抽签而不是竞争性的选举,因为竞选的本质在于选出“出众”的人;而且当选的代表有任期保证,相对于选民有比较大的独立性,这也类似于过去的贵族;所以代表其实就是现代的“贵族”、“选举的贵族”或者说“民主的贵族” 。另一个语言学的佐证是,在许多西方语言例如英语中,“选举”(election)和“精英”(elite)具有相同的词根。
在厘清了民主的原意和流变之后,现在我们就来考察美国宪法在多大程度上是民主的,与古典的、理想的民主观(人民的统治)差异何在。
二、美国1787年宪法有多民主?

(一) 为什么是共和,而不是民主?

首先我想指出,在费城制宪会议上,代表们总是把拟议中的美国政府称为“共和政府”或者“自由政府”,而不是今天美国人甚至全世界人通常所使用的“民主政府”。 翻阅乔治.华盛顿和约翰.亚当斯的总统就职演说,他们都提到“自由政府”、“共和政府模式”或者“自由的共和政体”,却从未提到“民主政府”、“民主政体”或类似字样。 被称为“美国宪法圣经”的《联邦党人文集》也一概用“共和政府”指称拟议中的美国联邦政府,并且区分了民主与共和的概念,“一种纯粹的民主政体——这里我指的是由少数公民亲自组织和管理政府的社会” ,“共和政体,我是指采用代议制的政体而言” 。这里所说民主政体实质上就是直接民主制,而共和政体则指的是间接民主制——“在民主政体下,人民会合在一起,亲自管理政府;在共和政府下,他们通过代表和代理人组织和管理政府” ,“政府委托给由其余公民选举出来的少数公民。” 文集中甚至有这样“露骨”的话——“古代政治制度与美国政府的真正区别,在于美国政府中完全排除作为集体身分存在的人民,而并不在于古代政治制度中完全排除人民的某些代表。”
在今天的政治领域中,“民主”这个词远较“共和”为流行,人们通常着力于评判一个政府是否“民主”以及有多“民主”,但是却少有人关注一个政府是否“共和” 以及有多“共和。 这不是一个偶然现象,话语的演变背后必然有其思想观念动因。于是问题就在于,美国国父们大讲“共和”,现代人则开口闭口就是“民主”,这种话语的变迁说明了什么?

(二)、制宪会议代表眼中的民主和人民

实际上,制宪会议代表中很多人对民主并没有多少好感,对人民也不信任。例如制宪会议的要角之一汉密尔顿,就在会议上大为赞美英国宪法,认为英国政府是世界上最好的政府;他指出,“当年抓住共和主义紧紧不放的人,如今也和大家一样,大声挞伐民主的罪孽;还强调“对群众的要求让步,就证明任期参议院还是不稳”,“有人以为七年任期就够长了,能给参议院来足够的稳固。这是因为对民主精神出奇的暴烈和强横估计不足”。 他极力主张参议员和行政长官终身任职,至少行为良好得继续任职;他设计的总统权力极大,甚至对议会的所有立法都有绝对否决权;他自己也承认他自己的思想并不赞同共和政府 。可以说,汉密尔顿是一个非常强势的保守派。
谢尔曼代表也是一个对民主不看好的代表,他反对由人民选举联邦众议员,他说,“老百姓眼下对建立政府的事还插不上手。他们缺乏信息,老是被人误导”。 格里代表更直话直说:“我们所经历过的罪过,都是源于民主过于泛滥。人民并不缺乏德行,但总是受到假装爱国的人蛊惑”, 他还多次提到马赛诸塞州的骚乱,称那里的人民是世界上最狂乱的人民,因为他们要求降低州长的薪水、要求废除参议院 。乔治.梅森代表也承认,“我们过去是太民主了。”
“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代表也指出,“政府若采取民主的形式,与生俱来的就是麻烦和不方便,人们之所以指责民主,原因就在这里”
制宪会议的代表大都非常熟悉英国宪法,迪金森代表在制宪会议上就反复重申他对英国宪政的热烈歌颂 ,认为“受到限制的君主制,是世界上最好的政府形态之一”,而且“任何共和制的政府形态,都永远不会得到与此同等的祝福” ;制宪会议制定的宪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英国宪法的一个模仿,据统计,在制宪会议的辩论中,间接提及英国制度的有24处;直接提及的则多达111次 ;而当时英国实行君主制和两院制。美国总统的设置即暗中以乔治三世为原型(虽然一开始设立君主制的主张在制宪会议上就被大多数代表否决了),故而权力极大,几似“无冕之王”。也正是因为这一点,联邦党人不得不在《联邦当人文集》中极力辩解,拟议中的总统更像总督而不像国王。美国国会的两院制即以英国的上下两院为参照。代表们特意为参议员设置高额财产限制,目的就是保障只有富人才能当参议员 ;设立参议院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障产权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议会应由两院组成”这一条款未经辩论就几乎全体通过了,而实际上一院制才更民主 。
(三)、民主的问题及其克服

如果我们注意到制宪会议的一个背景——谢斯起义,那么我们就更能理解为什么制宪会议代表们避免使用“民主政体”等类似说法,而把拟议中的政府定位为“共和政府”。 谢斯起义加深了许多有产者精英的恐惧,他们感到,为了避免“群氓统治”和经济崩溃,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 制宪会议设计的宪法不仅旨在防止来自上层的暴政,也旨在防止来自底层的暴政。美国宪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于邦联政治的一种挽救和矫正,而邦联政治恰恰扎根于美国自殖民地时期和独立战争时期以来的传统(例如对自由的过度追求与对政府的过度不信任,这是对英国殖民统治的强烈不满和不信任的后遗症)。邦联条款具有严重的不信任中央权力的倾向,例如规定对邦联条款本身的修改必须得到所有成员的一致同意方有效;在规定强制性轮流任职方面也惊人地民主,它规定大陆会的议员在任何6年中不得超过3年。 由于当时美国所处的特有的危急环境,制宪会议代表们对民主政府的弊病就格外留心。
当然他们并没有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没有完全否定民主。他们主张共和政体的根本目的就是使这个政权、使各种权力最终奠基于一切权威的合法源泉——人民之上。
《联邦党人文集》如此表述共和政体的特点,“如果我们以各种政体赖以建立的不同原则为标准,我们就可以给共和国下个定义,或者至少可以把这个名称给予这样的政府:它从大部分人民那里直接、间接地得到一切权力,并由某些自愿任职的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在其忠实履行职责期间进行管理。对于这样一个政府来说,必要条件是:它是来自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而不是一小部分人,或者社会上某个幸运阶级……这样一个政府是有资格的:它的管理人员,是直接、间接地由人民任命,他们根据刚才详细说明的条件保持自己的官职……” 换而言之,作者们心目中的共和政体的一个核心特征只是:政府的权力直接或间接地来自于人民的授权。《联邦党人文集》还指出,美国宪法设计的政治制度中最明确的共和特色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下面都绝对禁止贵族头衔,而且对各州政府的共和政体形式均有明确保证。” 至此,我们已经明了:原来作者们心目中的共和政府的底线就是禁止贵族头衔,也即禁止权力的世袭继承方式。这样理解的共和政府为制宪会议采取各种措施矫正民主政府的弊病留下了极大的空间。
实际上,美国宪法的一个核心目标即是矫正平民政府的弊病,作者们明确提到了“美国宪法对古今民主典型所做的宝贵改进”,而“不安定、不公正和带进国民会议里的混乱状态,事实上是使平民政府处处腐败的不治之症”。 他们认为,“优良政体的真正检验标准应视其能否有助于治国安邦” ,纯粹的民主政体、甚至代议制政府在治国安邦方面显然都不够优秀。
作者们虽然使用的是共和政体一词,然而通过对民主政体、共和政府的调整和矫正,实际上设计了一种包含民主(平民)、贵族、君主三种因素的混合政体,即添加了君主制和贵族制的成分。
混和政体的各种因素中,民主位居重要地位,因为共和政体要追求的是政治权力的共享,而民主则能覆盖最大部分的公民。但是,事实上当时制宪会议的大多数代表都对所谓“民主政治”不大以为然。《联邦党人文集》在说明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时,最常用的字眼是政府“依赖”于人民——依赖人民给政府的统治提供正当性。民主的功能,实质上主要是用人民的同意来奠定统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民主的真实意蕴实际上是选举统治者。
事实上美国宪法的一个核心目标即是限制和驾驭民主。美国宪法改邦联下的国会一院制为两院制用意之一即在此。作者们认为上,“在共和政体中,立法权必然处于支配地位。补救这个不便的方法是把立法机关分为不同单位,并且用不同的选举方式和不同的行动原则使它们在共同作用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共同依赖方面所容许的范围内彼此尽可能少发生联系”。 参议院相当于“政府中精选而稳定的组成部分”,以牵制更受大众控制和影响、多变的众议院。文集的第62、63等篇集中论证了两院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宪法对参议院的设计集中体现了美国政体的贵族民主(贵族制)而非人民民主的特征。参议院实际上扮演了一个民主时代的“元老院”或“贵族院”的角色。比如,合众国的众议员须年满25岁,须有7年合众国公民资格,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2年;而参议员至少年满30岁,籍满9年,由间接选举产生,任期6年,并实行高额财产资格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参议院在诸多权限上要高于众议院。参议院与总统联合享有缔约权,在行政方面参与对官员的委任,总统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也须得到参议院的批准,在司法方面承担审议总统弹劾案的法庭职能。文集的第49篇中有如下断言:“只有公众的理智应该控制和管理政府,情感应该由政府控制和调节。” 这也能显现出作者们对民众(民主)在政治中地位的一贯看法。
采用代议制原则本身也是对民主和民众对政治影响力的削弱,本身即是民主的变异。代议制使得政府与人民的距离扩大,已经违背了直接民主也就是原典民主的首要目标了。现代共和国的竞选制度已经带有贵族性了,不能仅从民主的角度理解,它已经具有“贵族”和“民主”的双重属性。
作者们并不信任直接民主制,其在议员的任期、选举方式、权限等各个方面都做了精心安排,实质目的就是为了用代议制过滤普罗大众的粗糙意见、意志,满足他们的参与感,但是暗中降低他们对政治过程的影响力。
本书的第51篇解释了分权制度的必要性,三权分立是美国宪法的精髓之一,其用意之一即在否定立法权至上、议会主权(这是此前州宪法的普遍原则)。
宪法对美国总统和行政机构的设计集中体现了美国政体的君主制而非民主制的特征。宪法给美国总统奠定了全新的权力基础,其权威直接来自于人民(由人民直接为此目的选举的选举团而非议会选举),而独立于议会。总统直接对美国人民负责,而非对议会负责。总统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以应付紧急情况和满足最高行政职位本身的需要。例如总统可以否决议会的法案,任命大批重要官员和最高法院法官,统辖合众国海军和陆军,和参议院共享缔约权等,以至有“帝王般的总统”之称。同时,作者们认为,行政机构不应唯民意是从,而应该按照自己独立的判断行事,也不应迎合立法机构中的情绪。总之,他们对行政机构的设计贯穿了“效率原则”、“强有力”原则(这一点类似于君主制)。而当时制宪会议就有代表坚决反对把行政权集于一人,认为这是君主制的胚胎。
另外,宪法赋予法官以更大的独立性,以保证司法独立(法官不再由议会任命),也是美国政体贵族制的体现(法院是美国政体中最不民主的部门)。作者们明确指出,“按照制宪会议草案规定,合众国任命的一切法官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以行为正当作为法官任职条件无疑是现代政府最可宝贵的革新。……同样,在共和政体下,也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 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 ,“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 。宪法还对法官的薪俸加以了肯定、明确的规定,使司法人员在财源上获得了必要的独立性。所有这些措施都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权的地位。贵族精神以新的形式在美国宪法中延续下来了。终身任职的法官与传统贵族显然十分相似。
总之,美国宪法可以说是对议会权力的一种极大的削弱和剥夺,而议会恰恰是国家机构中民主色彩最浓的一个机构。美国宪法设计的共和政体追求一种在大众、精英、领袖之间的平衡,追求一种在强大(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平衡,而且引入了宪政的原则,不唯人民的意志是瞻,对民主层层设防,充分利用而又加以驯化。
(四)美国宪法与“民治”的距离

总结一下,在美国宪法中,就行使民主的主体而言,“我们人民”实际上是当时总人口中的少数,并不包括女性、黑人、印第安人,也排除了很多没有财产或者财产过少的人;就民主的运用方式而言,“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基本上取代了“直接民主”或“参与制民主”,例如参议员和总统都是间接选举;就民主的应用领域而言,民主只限于产生行政领导人、立法者,而古代民主则贯穿于行政、立法、司法诸领域(如雅典);就民主的具体方法而言,抽签和轮流的方式都被排除,而只剩下选举一种方式;就权力的分散而言,总统拥有帝王般的权力。甚至和当时的州宪法比起来,美国宪法更不民主,当时大多数州都进行频繁选举,当时很多的州议员选举都是一年一次甚至半年一次,有着严重的对政府不信任的倾向,而美国宪法规定的众议员和参议员的任期却大大加长了。
在雅典民主政体中公民抽签担任政府职位,全体男性自由公民“轮流坐庄”,不考虑胜任公职所需要的德性和才智,而且终身只能担任一次。总的来说,美国宪法使人民和政府的距离比起雅典民主来是加大许多了。美国宪法离“民治”的理想还有相当长的距离。
而宪法规定的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实质上是对此前州宪法普遍规定的议会(立法)权力至上的一种否定,而议会至上或议会主权更接近民主的原意。此前,州议会除掌握立法权外,还选举任命州长和高级行政官员,大部分州还将法官的任命权也交给议会。相当一部分州将州长的任期规定为一年,至少有10个州拒绝给与总督否决议会法案的权力。 美国宪法之所以采用“三权分立与制衡”来设计政府结构,根本上在于美国建国之父们对于由人民来控制政府的根深蒂固的不信任。有一个在当时与在今天都一样流行的想法,认为只有诉诸人民,才能防止暴政。《联邦党人文集》表面上也承认这是“最基本的办法”,可是它真正依赖的却是所谓的“辅助的预防办法”,即“用野心对抗野心”,靠着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节制与竞争,达成权力的平衡。
他们其实并不信任“人民”。制衡而非民主,才是《联邦党人文集》也是美国宪法建构政治秩序的基本原则。

三、 美国宪法的民主化及政治作为一门技艺
用今天的标准去衡量,1787年宪法不算太民主。实际上,这部宪法自1787年至今确实经历了一个民主化的过程。例如关于选民资格,包括麦迪逊、迪金森在内的许多代表认为“自由持有土地者是公民权利的最佳保护者”,他们认为把选举权给没有财产的人会是在以贵族制威胁这个国家 ;然而宪法修正案第14、15、19、24、26条使选民资格一步一步放宽了。另外1913年起,参议员也改由各邦人民直选了;关于总统直选的呼声也一直居高不下。可以想见,这些宪法修正案未必会得到宪法制定者们的同意。
另一方面,美国总统的权力一直在扩张,议会的权力则在萎缩。特别是9.11以来,小布什更是我行我素,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都日益受到挑战和践踏。麦迪逊当年在制宪会议上所说的“选出来的君主”已经初具端倪了。
这种民主化会如托克维尔说的那样一直持续下去、没有尽头吗?毋庸置疑,这种民主化的过渡推进会带来一系列问题,那么我们应当如何通过政治设计去防止民主的罪恶和平庸呢?这不仅是美国的问题,也是中国的问题。一个政治共同体并非越民主越好,美国国父们在宪法中容纳民主因素,是为了使整个权力体系有一个宽广的基础和鲜活的来源(“为有源头活水来”),而混合进君主和贵族因素,则是为了使这个权力体系富于智慧和德行,使之不仅充满活力而且稳定有序,这样一种对政治的观照才是全面的。
正如政治哲学家施特劳斯(Leo Strauss)所言,“政治的难题就在于如何调和对于智慧的要求和对于同意的要求 ,换言之也就是如何调和精英(智慧来自精英)与大众(同意来自大众),这个难题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政治是一门技艺——也就是说政治是一门技术,也是一门艺术。任何一个政治共同体都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脱离大众,漠视大众的诉求;另一方面,任何一个政治共同体如果完全唯大众之命是从,那么这个政治共同体就会走向平庸和粗鄙,甚至走向分裂与灭亡。没有什么纯粹的民主国家,也没有什么纯粹的专制国家。体现政治家的卓越与伟大的,正是在以大众与精英为两端的钢丝上行走的微妙而高超的技艺。

参考资料:http://www.douban.com/group/topic/1304330/

第2个回答  2007-12-17
1、根据美国宪法,立法(国会)、行政(总统)和司法(联邦最高法院)三权是彼此独立、互相制衡的。而且从1803年起,联郑最高法院便具有司法审查权,即对宪法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样,它就有权监督立法权、财权、人权、军权、治安权、外交权等大权在握的国会和总统,裁定包括国会在内的各级立法部门通过的法律、包括总统在内的各级行政当局的政策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判决哪些法律或政策违宪。而这些裁定和判决,是国会和总统必须遵守也得到遵守的。所以在美国不存在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绝对权力,这就是美国成为法治国家的关键所在。

2、美国宪法看成是一种政府设计,而且他看到了宪法法律条文的背后反映出的特定的政治理念。每一个社会利益集团特别是弱势团体对这些政治理念的追求,将导致与社会其他阶层的对抗与冲突,而每一次冲突都是对宪法原则的重新界定。它拓展了影响宪法原则的因素,宪法原则不仅是国会中的议员和最高法院的判例所决定的,而且深受这些利益集团斗争的影响,这些利益集团的要求也应成为宪政改革研究者关注的目标。社会各个阶层的共同发展构成一部完整的社会发展史,对一些易被忽略的弱势团体进行研究,给他们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定位,也是目前史学研究一项重要任务。权力制衡机制和选举机制也是使宪法处于动态的主要原因。美国政府权力的多层次、多角度划分,使任何一个利益集团都不能单独决策,而为了在选举中获胜,必须尽可能多地考虑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从而达成一种妥协,并将这种妥协以修正案的形式写入宪法,使美国宪法达成一种动态的平衡。

3、关于公民选举权,联邦宪法先后加进了另外十六条修正案。它们中比较重要的包括: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修正案现定取消奴隶制,宣布黑人为美国公民,给予黑人以投票选举权;第十九条修正案宣布妇女享有选举权;第二十四条修正案取消选举方面的人头税;第二十六条修正案规定公民选举年龄降低至18岁。这些都体现了美国宪法的精神,“绝对的权力会走向绝对的腐败”、“各种团体和个人能通过各种途径发挥自己的力量,在各种力量的斗争中维持一个动态的平衡。”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07-12-24
当代法国司法的基本制度源于法国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这次革命彻底废除了此前施行的将所有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集中于国王一人之手的旧体制,建立起以三权分立为理论基础的现代司法制度。经过资产阶级大革命洗礼的法国司法制度,以人民司法取代王室司法,确立了法官以“法国人民名义作出判决”的原则。正如法国著名历史学家米歇雷所说的,从此,司法在法国成为“真正名符其实的司法,是源于人民并为了人民的司法”。法国大革命时期确立的民主政治精神和三权分立原则对法国乃至全世界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不过,因国情、历史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三权分立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具体体现形式也不尽一致。法国由于其独特的历史原因,在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问题上强调的是司法职能的独立行使,而不注重机构的统一分立设置。换言之,司法职能不采用由统一的一套司法机构行使的做法。这就使法国形成了一种较为独特的司法制度。

简单地讲,法国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具有两套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即行政法院系统和普通法院系统(也称司法法院系统)共存,并行运转。两个系统的法院都能对各自管辖的诉讼案件作出最终的判决。而且,每个法院系统都有自己的金字塔形的机构设置。行政法院系统由(初审)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自1987年起)和最高行政法院组成;普通法院系统由基层法院(初审法庭、大审法庭、轻罪法院、重罪法院、商事法院、劳资调解委员会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由于两个法院系统均有各自的管辖范围,因此法国还专门设立了权限争议法庭,以在两个法院系统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作出裁决。

法国的宪法司法制度与其他西方国家的宪法司法制度相比也有其独特之处。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主要负责进行合宪性审查,但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不再具有审查的权力;而且,公民个人无权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违宪审查的请求。但我们不能因此低估宪法委员会在法国民主政治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与美国的情况不同,法国宪法委员会不属于三权分立理论中的司法权范畴,它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甚至可以说之上,因为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所有公共权力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具有约束力。值得强调的是,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在维护宪法、从更广泛意义上讲维护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当然,法国司法制度的特点还体现在许多其他方面,比如,专门设立在共和国总统犯有叛国罪时进行审判的特别高等法院、设立对政府部长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犯有轻罪或重罪时进行审判的共和国法院、全部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商事法院,等等。

除此之外,因法国是欧盟和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法国公民除可以向本国的法院提出诉求外或者在本国法院未能支持其主张时,在某些情况下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也是获得司法救济的有效途径。

设有健全、合理的司法机构固然重要。但这些机构如何以人民的名义行使职权、司法能否独立、公正并建立应有的权威更值得注意。归根结底,司法的权威来自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依赖。这种信赖取决于司法机构能否严格按照被公民普遍认可的、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行事。法国的司法制度建立在若干的基本原则基础之上,司法机构以其为行为准则,受其约束。也正是这些原则的存在并较好地得到遵守,司法才可以从总体上看得到法国公民的信任,建立起必要的权威,从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任何人,无论其国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等,均有权获得公正、有效司法救济原则、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原则、司法机构固定及常设原则、有权提起上诉和两审终审原则、诉讼公开原则等等,都是使法国公民获得有效司法救济、得到公正审判的重要保障。在以上列举的以及由于篇幅关系未能提及的原则中,一些原则在法国的确立可追溯到200多年前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目前绝大多数原则已属于在全球范围内获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原则。

在新的国内和国际的环境下,法国的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面临新的挑战,比如案件积压和审理期限过长、对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提出的质疑等,都是法国需要在未来几年中通过司法改革加以解决的问题。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