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自诉难的原因,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有“畏难”情绪,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条件进行限制,人为地缩小了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致使受害人告状无门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二、受害人对刑事案件自诉的范围和标准认识不到位。有很多当事人不明白甚至不知道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当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安、检察机关没有介入或不予处理时,就自认倒霉,而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举证难。实践中,自诉人提供证据是有一定的困难的。比如说“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证据,当事人就很难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获取,如果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就无法立案,这是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起诉困难的又一大原因。
四、刑事自诉案件收费不统一。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但是基层人民法院由于受办案经费及审判人员紧张的困扰,在自诉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往往以各种理由收取一定的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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