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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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原因: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

具体表现:

1、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2、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4、法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

扩展资料: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从法律意义上看,仲裁就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自愿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机构有以下三种:

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并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组成仲裁庭行使仲裁权。

基本原则:自愿原则,独立原则,合法、公平原则。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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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8-01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看,仲裁就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自愿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扩展资料:

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

① 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② 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

③ 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④ 法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

3、合法、公平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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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11-28
  律师解答:
  在我国,无论是在国内经济活动中,还是在对外经济贸易实践中,仲裁都已成为解决国内、涉外经济纠纷的主要方法之一。相对而言,仲裁在解决对外经贸活动争议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依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习惯,在争议发生后,一般先由争议各方当事人直接友好协商,经协商不能解决或不愿协商时,则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即可通过提交仲裁予以解决。从发展趋势来看,今后仲裁将会更加广泛。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方法,有必要对仲裁的性质问题作一番探讨。
  关于仲裁的性质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种能为社会普遍接受的观点。目前,有关仲裁性质的争论主要有四种:(1)契约说。这种学说认为,整个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创设的,它具有完全自愿的特征,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因果的,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因而具有契约性。首先,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设定的,当事人之间如无仲裁协议,则无仲裁可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其次,仲裁的组成体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自己确定的。如仲裁的组织形式、仲裁员的人选以及仲裁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可作出合意选择,双方当事人还可在协议中约定仲裁所依据的法律和适用的程序等;最后,由于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因此仲裁员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裁决也就相当于代理人代表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自动履行,否则胜诉方可将仲裁裁决作为一种合同之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司法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仲裁虽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但该协议的效力,仲裁员进行仲裁的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其权威性来源于国家法律,没有国家授权及国家司法权的授予,仲裁裁决就不具有强制性。这种学说还认为,裁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只有国家才能行使这样的权力。只有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仲裁员才能像法官一样从本国法中取得权力,仲裁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是法院司法权的一部分让予。(3)混合说。这种说认为,一方面,仲裁来自于当事人的契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仲裁不可能超越法律制度之外,法院对仲裁的效力和执行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仲裁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具有契约的性质,但在最终解决争议的问题上,具有司法的性质。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相互联接,缺一不可,构成有机的统一体,因此,仲裁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4)自治说。这种说学认为,仲裁是一种独立的制度,而契约或司法权只能作为它的一个方面的特征而存在。自治说从仲裁本身进行考查,认为商事仲裁的产生和发展,是商人们注重实效实践的结果,确定仲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是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或司法性,而是由于仲裁制度的实际需要;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强制性,也不是因为它们是契约,更不是有关国家法律的特许和授权,而是商事关系顺利发展的内在要求。这种把仲裁看作是处理民商事关系的一种需要,认为仲裁是一种处理争议的自然的独立体系是很有价值的。
  上述四种学说,虽然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都只是从某一个方面来论述仲裁的性质,尚未作出科学、合理、令人信服的阐释。因此,必须全面地、客观地领悟我国仲裁法的精神实质。笔者通过对我国仲裁法的理解,对我国仲裁制度性质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从仲裁的产生看
  仲裁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制度具有古老悠久的历史,发展至今日益完备,已成为各国国内法及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最初起源于民间之中,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民事争议,如果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便请一位或几位公正的第三者帮助评理。评理的第三者是在周围群众中德高望众的人。这种评理活动,往往是调解活动和仲裁活动相结合而存在和发展的。评理活动要评出是非曲直,要有评定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评定结果意见一致,即为调解解决,如果不一致,只好借第三者的威信来最后裁决,同时也借第三者的威信来执行其裁决。可见,最早的仲裁是在群众的生活和生产实践中自发产生,约定俗成的。自仲裁被法律规定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之后,才形成了法律上的仲裁制度,仲裁裁决便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力。这时仲裁已不再是依道德规范上的约束力使当事人自愿服从裁决,而是借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强制实现裁决。当然这种强制力并非来自仲裁本身,而依靠国家的立法,借用法院的力量来实现的。但是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普遍实践来看,仲裁最重要的特点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仲裁全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问题上表现为:即允许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自行约定或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及适用法律等。特别重要的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斥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明确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第5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二、从仲裁的基本原则看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1.自愿原则。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自愿原则。只有双方都愿意仲裁,且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才能受理。未有仲裁协议,一方希望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即使一方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受理。此与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一方起诉,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该原则的确立,是借鉴了国外多数国家仲裁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时,有选择和支配应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因此,它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双方依存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又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随着世界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该原则已为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并作为本国仲裁制度的一项原则予以确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应将反映历史发展潮流并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自愿原则在仲裁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由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该原则在仲裁制度中所反映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异,该原则在现行仲裁制度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只要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即可。(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在什么地方仲裁均由当事人决定,仲裁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3)仲裁事项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当事人在协议中,可以约定发生哪些事项提交仲裁。约定的事项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仲裁机构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得任意扩大仲裁事项。 (4)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或者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也可由当事人约定。而诉讼组成审判庭的法官由法院确定,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余地。(5)仲裁的开庭形式,审判方式等有关程序,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以上五个方面,是我国仲裁法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说明,自愿原则不仅仅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而且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得到了全面的落实。当然,自愿原则也不是无任何限制的,比如,选择仲裁,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反映自愿,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必须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之中的仲裁员等等;对于国内仲裁,不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
  2.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项原则是我国多年来积累的重要经验,对于提高仲裁案件的质量,公正处理和合理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应当依据的基本原则。
  3.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依法独立进行是指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各依职责独立行使仲裁权。我国仲裁法对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确立,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没有独立的仲裁,就没有我国真正的仲裁制度。仲裁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行政机关不能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实施干预,不能插手审理仲裁案件并对仲裁裁决施加影响。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改变了原有的仲裁与行政挂钩的做法,确立了仲裁机构属非官方的民间组织的地位。(2)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协会和仲裁委员会之间不是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能干预,也不能行使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只能依法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和监督关系,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等实质性工作也不得介入和干预,完全由仲裁庭独立进行。(3)仲裁机构在依法独立进行审理案件时,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外,还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机构与其它社会团体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没有隶属关系,其他社会团体不能干涉仲裁机构的裁决。个人不论社会地位、职务高低、收入多少、权力大小都不得以种种借口干涉仲裁。(4)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行使仲裁职责享有豁免权,当事人不服仲裁,不得以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三、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监督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2条和第7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即根据我国有关仲裁的法律以及国际惯例,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裁决以后即告仲裁程序终止,也就是说仲裁机构对作出的仲裁裁决本身无义务也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如果在裁决作出以后的一定期限以内,义务人未能自动履行裁决,那么必须由义务一方的对方当事人凭裁决书向执行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经法院审查,承认其效力后,法院予以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一般可分为我国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执行、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和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三种情况。 (1)我国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执行。仲裁裁决如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对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执行地法院强制执行。(2)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我国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执行同样需要向境外法院提出申请或委托本地法院委托境外法院执行。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加入了《纽约公约》,因此也使得我国仲裁裁决易于在国外执行。(3)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准则和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我国已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参加了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至此,我国已形成了完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
  仲裁监督是仲裁制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它指的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裁终局裁决,如发现确有错误或违法,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但是,我国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规定的监督范围不同。国内仲裁监督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监督。这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范围基本一致,也与当代各国的立法通例相吻合。然而,涉外仲裁监督则只限于对涉外终局裁决中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实行监督和纠正。具体地讲,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仅限于在程序上错误或违法的以下四种情况:(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但是,执行外国裁决机构裁决若遇到仲裁法第8条和第63条规定的以下情况时:(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3)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4)适用法律有借误的; (5)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使是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或者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管辖法院也无能为力,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权力援用涉外仲裁监督程序对实体上错误或违法的仲裁裁决进行监督。
  四、从我国仲裁的特色看
  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特别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更是如此,但我国的仲裁还有一项特色——调解。仲裁中的调解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同意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主持下,通过说服和劝导,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使争议得到解决的过程。《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的仲裁机构曾经通过调解处理了不少争议纠纷,而且还与美国仲裁机构对较大的争议案进行联合调解并取得了成功。上海仲裁机构受理的第一桩争议案件,就是以调解的方式,仅用了半天时间便圆满结束了。
  当然,调解并非万能,只能在一定条件下运用,需要双方都有愿望,对调解者能信任和尊重,双方能互让互谅,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接受调解者的建议与之达成一致协议。具备了这些条件,调解解决争议应是可取的。调解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方法,目前已为一些国家所借鉴。
  综上所述,不管从仲裁的产生、基本原则,还是从仲裁的承认、执行、监督和特色来看。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基本接轨,排除了仲裁的行政性,明确了仲裁制度的民间性。但仲裁制度毕竟是一种法律制度,是由国家法律认可,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又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准司法性质的仲裁制度。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20-03-06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4个回答  2019-05-31

性质:仲裁制度是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

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扩展资料:

仲裁机构

1、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2、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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