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意思自治?

如题所述

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没有非法的外力强迫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

扩展资料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

(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

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

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

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

(4)、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

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自治存在几种对立的主张:

①、依据当事人选择有无限制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国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者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

②、依据是否允许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分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在契约中订立了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用口头明确表示选择法律的意思。后者是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往往根据迹象或从契约的字里行间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

③、依据是否可将契约分割成几部分分别选择准据法,分为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可以将契约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后者是只准许把契约看成一个整体,选择一个准据法适用契约的各方面。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意思自治

百度百科-意思自治原则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7
  一、意思自治的含义和内容

  (一)私法自治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所谓私法自治,是指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据考证,正式提出意思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是人类不可避免的无知这一事实及由此所决定的个人认识的不确定性和可错性,这一原则赋予了人们选择的自由和机会。而意思自治的主旨则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选择自由的尊重既是契约自由的关键,也是保证社会进步的源动力。“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1]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甚至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利益的决定因素的排列顺序应为选择、运气、努力和出身,其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选择的重要性。意思自治思想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到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来看待,换言之,罗马法虽然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受到充分尊重,私法自治思想才得以广泛传播。由于私法主要表现为民法,因此私法自治就主要表现为意思自治。从另一方面来说,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和灵魂,是私法的最高理念。意思自治还与市民社会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而联结契约当事人的纽带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构成了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并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为目的的。“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2]私法自治理念的确立,在人身关系上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强调人格独立,摈弃人身依附,宣扬人格平等,使人性第一次获得真正的解放,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二)意思自治的主要内容。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为;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3],保证每“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4];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由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至19世纪,在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中,不断发展了的意思自治原则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和更庄严的使命。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开合同自由的先河,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虽然该法典并没有单独设立“合同自由”条款,但人们仍然能够从具体的合同制度中诠释出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第1158条)可见,《法国民法典》在有关契约的问题上,无论是契约的成立,还是契约的效力,无论是契约的解释,还是契约的解除,都主张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这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其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305条更明确规定:“只要法律无相反规定,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债(权利义务)的关系。也可据此改变债的内容。”《瑞士债务法》第19条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自由不仅是大陆法国家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英美法国家的基本民法原则。在18、19世纪的西方国家,个人主义思想盛行,个人财产权和活动自由被视为高于一切。与此相适应,这一时期英国法院的法官所奉行的也是不干涉哲学,认为契约法的功能是消极的,他的主要目的是让人们去实现自己的愿望,法律不应限制当事人缔约的权利,也不应以任何借口干涉私人间的合同。“法律要做的仅仅是在一方违约或不履行义务时,帮助另一方而已。”[5]美国合同法在有关合同的规则方面深受英国的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受到尊重和确认。“维护私人自由缔约的权利已成为法律的首要目标,在当时美国人的观念中,正义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就在于对合法契约加以维护。”[6]意思自治与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等思想共同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制度的理论支柱和基石。[7]

  (三)意思自治的伦理意义。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公民的自由权作了明确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现代社会的自由与古代的自由在含义上是不一样的。贡斯当认为,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然而,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而对于现代人而言,“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人的专断意志而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拘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是不必经过许可,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徙的权利。”[8]对民事立法而言,法律对自由的确认和保护就显得更为迫切和更为必要。其原因在于,民法本身就是自由的产物,是自由经济上升为法律的主要体现。从另一方面来说,自由在社会中的实现过程始终离不开规则,自由表现为规则范围内的自由。在法制社会中规则主要表现为法律,因此自由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限定和实现,自由也相应表现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9]

  (二)意思自治产生的经济基础。法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经济学上的自由经济思想密切相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充分发展,市场规则则是以自由竞争对经济生活进行自发矫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孕育与发展以及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社会转型。此时,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财富空前丰富,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资产阶级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民法上相应完善了所有权制度。这个法律前提和基础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频繁,从而使市场逐渐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与主导手段。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充分注意到自由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并将国家置于经济生活之外。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古典重农学派认为,人类社会和物质世界一样,都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自然秩序。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是自然秩序所规定的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自然秩序的实质在于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只能在自由经济体制下才能得以实现。作为古典经济学思想集大成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将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进行了发挥和完善,将个人主义作为“天赋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各个人都不断努力地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27]斯密认为个人是其本人利益的最好明断者,明智的做法就是让每一个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自主地抉择自己的道路。他认为,个人天生是为自己的利害打算的,只要不妨害他的自由竞争,他个人由此获得的利益越大,社会就会越富有,因此,应该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产业和经营贸易。“各个人都不断地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在这场合,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28]

  契约自由还与市场经济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得以发挥作用的基本法律形式。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市场经济的天然品行才孕育了契约自由思想。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它既是商品生产的必然产物和实现商品价值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伴生结果。对此,列宁曾指出:“哪里有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哪里就有市场。”[29]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为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市场既是交易的结果,也是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场所,“人类历史上最早、最简单的交换模式就是互惠性。他指的是赠给别人某些东西,期望得到或者是同类东西,或者是其他利益的回报。互惠性交易是经济交换,但属于个体化的交换,发生在有关联的人之间,亦用于增强这种纽带。”[30]“如果一个人断言——如他们所说的,人实质上是自私的。他们实质上被允许在许多的事情上按自我利益行动。那么,他便会思考,当人们相遇时,什么事会发生——他们定会相遇,除非每个人是克鲁索(Crusoe),(因超过一个人将使交换成为必要)并且是没有星期五的克鲁索。这个相见的场所便是市场。”[31]与此相适应,法律应当保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保护当事人自由意思表达,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契约所具有的浓厚的平等、自由和世俗的功利色彩,几乎代表了商品经济的所有特性。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宜的生存土壤,同时,它也为市场参与者可以本着自我追求、自我负责的精神订立契约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亚里士多德曾经讲过一句名言:“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政治动物。”[32].但人同时又是经济动物即经济人。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无论是经济人还是政治人,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33]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也是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34]并且要求必须人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人的理性是指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马克思曾指出:“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35]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管子》说:“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其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之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百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源之下,无所不处焉。”[36]人在行为中本性和基本价值取向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人们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当然在理性化的社会中,这种个人对利润的追逐应受到一定适用条件的限制。韦伯在论证与资本主义经济行为相配合的所谓理性资本主义精神时曾把这种资本主义精神概括为:(1)追求金钱的活动本身就是人生的目的,而不仅仅是致富的手段;(2)努力工作被视为一种责任,也是一种道德义务;应该合理的并以严密的计算和和平的方式获得预期利润。简单的获利欲望,对赢利、金钱的追求,本身与资本主义并不相干,“倒不如说,资本主义更多地是对这种非理性欲望的一种抑制或至少是一种理性的缓解”。[37]作为理性的人应是理性地、有计划地、持续地追求预期的利润。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及与相关民法原则的关系

  综上所述,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地位的凸现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人类基本伦理要求在民法中的反映。法律对这一原则所作的种种限制则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意思自治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利益,并最终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正确利用意思自治原则不但可以培养出市民社会观念,而且可以真正实现从“政治人”向“经济人”和“伦理人”的转变,并切实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7-12-05
意思自治主要是民法的概念。强调在平等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由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进行设定,从而激发民事主体活动的积极性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则相应的,由于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等状况下进行的民事行为,由于当事人一方可能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甚至无效。
第3个回答  2007-12-04
就是当事人自己决定事情怎么处理。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