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有期限性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债权申报的期限是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公告之后四十五日内进行申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前,债权人均可以补充申报,但是已经分配的不再分配。

法律客观:

债权让与的限制情况是:(一)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它主要指以下几方面,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二)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2项规定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如明知有此特约(恶意),而仍受让该债权的,其受让无效;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约(善意)的,而受让该债权者,不论其“不知”有无过失,其受让均属有效。不过债权证书上有禁止让与之记载的,则可推定第三人为恶意。在我国,《合同法建议稿草案》中曾有类似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却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善意的第三人应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为更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建议可以采取美国立法例,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禁止合同权利的条款解释为,该条款的目的是,当合同禁止的转让发生时,赋予债务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是使这一转让归于无效。此款规定,殊为合理,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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