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5000元整;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700元整;
3.支付申诉人2009年4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000元整;
4.被诉人补足2009年11月试用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7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4年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6。被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就职期间并没有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试用期一个月期间,试用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70元,并且被申请人以保证金的名义扣下了申请人七百元整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裁决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申诉人已提供正常工作的6月份半个月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返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700元整;四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整;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可以帮我修改一下吗?然后重新抄写一份正确的给我参考好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