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详细内容

如题所述

为强化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非基金会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专项基金指团体通过政府资助、定向捐赠或自筹资金设立,专门用于支持特定事业的基金。其宗旨需符合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全国性和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分别超过100万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和50万人民币的,需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需提交申请报告、资助或捐赠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审计报告以及负责人简历等材料,经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将发放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登记。

第七条,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需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办理印章刻制事宜,并接受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强调了专项基金的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报告、审计以及信息公开要求,以保证资金透明和合法使用。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违规行为的处罚以及专项基金注销登记的程序,包括审计报告、注销证明和印章的处理。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7日起实施。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