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我国现行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该条款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1.2 一般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些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规定,但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
1.3 行政法规方面,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与生活饮用水相关的行政法规。
1.4 地方行政法规方面,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
2.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建设部与卫生部于1996年7月9日联合发布的,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卫生部与建设部在饮用水卫生监督、卫生管理工作的分工,同时规定了对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2.2 在卫生管理方面,该办法强调了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供水单位职责和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同时,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规定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2.3 为有效地实施卫生监督,该办法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卫生监督活动中的职责范围,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管理审批权限作了原则规定,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规定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
3.1 我国政府历来都十分关心和重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曾多次发布和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56年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1959年、1976年修订的标准分别包括15项、17项、23项微生物、一般化学和感官指标。
3.2 2006年12月29日,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这是国家首次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修订。新标准提出了水质常规指标38项、消毒剂常规指标4项、水质非常规指标64项。
4.1 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日趋严重,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为劣Ⅴ类水质,基本丧失使用功能。
4.2 饮用水二次污染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有管网输送过程污染和水贮蓄过程污染。
4.3 农村自来水普及率低,饮用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农村地区相当一部分人仍然以分散式供水为水源,水质缺乏有效的净化消毒处理和定期检验,卫生得不到保证。
5.1 生活饮用水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滞后,我国目前有关饮用水安全的法律较少,有关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散,体系性不强,并且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没有理顺,内容上还存在着重复之处。
5.2 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关注较少,目前我国饮用水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多注重对城市饮用水安全的保护,而严重忽视了广大农村地区的饮用水保护。
5.3 生活饮用水安全法律责任缺失,我国饮用水安全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无论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与发达国家相比都比较薄弱,有些法律法规只提出了要求,没有规定被违反时有关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
6.1 加强公众参与制度,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保证公民知情权,使公众切实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状况。
6.2 加快推进生活饮用水安全方面的立法进程,制定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6.3 完善生活饮用水安全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处罚一定要有威慑力,防止出现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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