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司法解释

如题所述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可能威胁公共安全。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着力维护自然人人格权益,保护人民群众“人脸”安全。
  《规定》如何兼顾权益保护和价值平衡?部分小区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引发社会热议,《规定》如何回应?一些App通过捆绑授权等不合理方式强制索取个人信息,《规定》将采取哪些司法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郭锋、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分别回答了记者提问。
  注重平衡惩戒侵权和产业发展
最高法出台《规定》是如何兼顾权益保护和价值平衡的?
出台这个《规定》主要是对滥用人脸识别问题作出司法统一规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是本《规定》的制定宗旨。《规定》在起草过程中紧紧围绕这一宗旨,既注重权益保护,又注重价值平衡。
在权益保护方面,除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等内容外,《规定》还在如下方面强化对人脸信息的司法保护。
首先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定》第6条依据现有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民法典规定内容,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不对等、专业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课以信息处理者更多的举证责任。
其次是合理界定财产损失范围。除适用民法典第1182条外,考虑到侵害人脸信息可能并无具体财产损失,但被侵权人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却较大,如不赔偿,将会造成被侵权人维权成本过高、侵权人违法成本较小的不平衡状态。第8条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最后是积极倡导民事公益诉讼。由于实践中受害者分散、个人维权成本高、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个人提起诉讼维权的情况相对较少,而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弥补这一不足。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实践,《规定》第14条对涉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明确规定。
在价值平衡方面,一是注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依法保护自然人人脸信息的同时,第5条在吸收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使用人脸识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如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再如,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等。同时,第5条通过“兜底条款”的规定,将其他免责事由适用引向民法典等法律。
二是注重惩戒侵权行为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平衡。《规定》充分考量人脸识别技术的积极作用,一方面规范信息处理活动,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保障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
为避免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妥善处理好惩戒侵权和鼓励数字科技发展之间的关系,《规定》第16条明确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即: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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