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依靠群众、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政策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工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实现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和监督工作情况的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各级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依规表达诉求。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监督组织及其职责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二至三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四)对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提供帮助;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必要时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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