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民事侵权责任中是否有因果关系

如题所述

案情:一天,黄某(26岁)在街上碰见高中同学韦某(26岁)一番寒暄之后,黄某邀韦某去黄家吃饭,席间韦某喝了许多酒,走时黄某见韦某有些醉意,要骑摩托车回家,但是黄某却不阻拦韦某,要韦某醉醒后再回家,结果韦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幸自己撞上路墩死亡,死者的亲属起诉黄某,要黄某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黄某是否要承担责任,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黄要承担责任,理由是该案中有损害结果,黄某有过错,同时黄某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是黄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韦某的死亡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黄某明知韦某有些醉意,而不阻止韦某骑摩托车回家,充其量也不过是韦某死亡的一个条件,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侵权责任,黄某不应承担责任。我认为黄某是否应承担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成为一个关键。(一)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一是条件说。学说由德国学者弗·布里首创,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该理论是从主观主义和社会责任论出发,“只注重研究从损害结果中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社会危险性,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认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责任。”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理论主要是受马克思主义哲学中有关因果关系的影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概念在民法中的具体应用。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②因为,损害结果是各个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结果都不会发生。以上学说,各有利弊,笔者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理由如下:1、有利于保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把适当条件作为原因看待,就扩大了必然因果关系说中因果关系的范围,避免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条件说把凡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看作原因看待,范围太广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原因范围太窄了,不利于保护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2、法官审判的理想境界当然是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但是有条件限制:就是认识时间、认识手段不受限制,但是诉讼总是受到时间、空间和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再加上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必然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该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又因为条件说中的原因范围太广,因此,我倾向司法实践中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一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标准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即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结果,同时认定“可能性”是依据社会的一般见解,而不像“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法官在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是导致韦某死亡的条件之一,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需要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原因如下:第一,韦某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韦某已经26岁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预料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韦某明知自己已有醉意,却仍骑着摩托车回家,导致自己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黄某看见韦某有醉意,骑摩托车回家,而不劝阻,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中的适当条件。根据上述笔者所阐述的判断适当条件的标准,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依照一般社会经验,依照社会上通常人的理解,虽然韦某已经26岁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与照料者,完全可以预料到自己酒后驾车可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后果,但是黄某不劝阻的行为是导致韦某出交通事故死亡的条件,具有引起韦某出交通事故死亡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因此,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因果关系,黄某应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第三,判决黄某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止酒后驾车事件的发生。综上,我认为黄某需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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