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第九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第十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第三章 招用人员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中介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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