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爆竹燃放规定

如题所述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部队,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晚燃放时间可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吊车等施工机械;

  

  (三)变电站、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四)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径超过八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公安机关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烟花爆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需外销出口时,应当事先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第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烟花爆炸的,应在投产前将生产品种、技术规范、药物配方,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生产。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炸。

  

  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按年度进行审验。

  

  第十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土产(日用)杂品、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固定的商店、门市部;

  

  (二)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四)必须专人专柜销售、看管。

  

  第十二条 从事销售烟花爆竹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销售专点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对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后,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到市供销总社确定的专营单位进货,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二)不准销售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品种;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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