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你撞的,为什么你要去扶”是南京法官说的吗?

如题所述

原话并非如此,只是在判决中,出现大量“按常理推定”的推理过程,有些人称之为“自由心证”或“经验主义”,也就是在案后从媒体宣传中看到的:

如果人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要扶她?

如果人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要送她去医院?

如果不是你撞得,为什么不向家属讨要为老太太垫付的200元钱?

彭宇案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审判更倾向于实体正义的追求,因为他绕过了正常的审判路径,去扮演了一个“调停”、“和稀泥”的角色,但可怕的是他绕过的路径却是案件审理的核心——证据。当这样违反法律思维的推理过程,出自于一位司法者、审判者的判决之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

对于彭宇案只能用一个“反常”来评价,因为它不符合法律、逻辑、经验甚至是道德。

扩展资料:

抛开法律不谈,它还激发了社会道德的一次危机。当人们谈及“扶老太太”这个话题的时候,往往伴随的是言谈者脸上蔑视的表情。没有人敢再去扶摔倒的老人,除非先找来别人来帮他作证或者录像。

见义勇为、尊老爱老变成“笑”谈,当然这一切并非始于彭宇案,但至少起到火上浇油的作用。甚至有人评价彭宇案说道:它让中国人的道德素养倒退了20年。

当然不是因为人们素质低,而是素质高的成本太高。虽然这是夸张的说法,但是可以客观地说,彭宇案的负面影响是深远的。

参考资料:人民网--南京市政法委书记:不应被误读的“彭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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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10-31

不是,原话并非如此,只是在判决中,出现大量“按常理推定”的推理过程,有些人称之为“自由心证”或“经验主义”,但并非是南京法官说的,事后被媒体宣传中为:“不是你撞的,为什么你要去扶”。

彭宇案,是指2006年11月20日早晨,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老人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彭宇则予以否认。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和解撤诉之后,彭宇也表示,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

扩展资料

近年来,路人对遇险者作壁上观的类似新闻不断在各地反复上演,而每当类似新闻出现,“彭宇案”就会被再次纳入公共讨论的范围。

该案中,从法律真实看来,彭宇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否认是与老太太相撞。第三次开庭中,原告方提供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彭宇陈述两人相撞情况的笔录照片,虽然这份笔录因警方失误丢失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但也得到了当时做笔录的警官的确认。

结合彭宇自述曾经与人相撞却说不清与何人相撞以及经警方确认的笔录照片,这就构成了优势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彭宇与老太太相撞并无不妥。而从客观真实看来,事过多年后,彭宇也承认了当年确实和老太太发生过相撞。

遗憾的是,当年一些媒体一边倒地将彭宇“人设”为被冤枉的“好人”,毕竟“好人蒙冤”的剧情要比“撞人该赔”的现实更加能够“撬”开读者的眼睛,撩动他们互动的欲望。

而不得不说的是,或许是人性的自私因子使然,我们习惯于为自身在众人中的冷漠去找到一个客观而冠冕堂皇的借口,“以讹传讹”似乎总比真相走得快一些。这就造成如今遗憾又尴尬的局面,人们对于该案的误解、误读越陷越深,至今仍然有不少人坚信着彭宇仅因施救而被判赔偿的假象。

参考资料:人民网▬法制日报: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 、

百度百科▬彭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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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7-12-01

“不是你撞的,为什么你要去扶”不是南京法官说的。

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偏离了主流价值观,引发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

从一审判决看,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分析,彭宇:“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 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对事发当日彭宇主动为原告付出200多元医药费,一直未要求返还的事实 ,法官认为,这个钱给付不合情理,应为彭宇撞人的”赔偿款”。这些不恰当的分析推论,迅速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

在这样的舆论氛围中,尽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相撞的事实和结论是对的,适用法律也是对的,但公众普遍接受的”彭宇案”信息,却是此案"判决不公”"彭宇 是做好事反遭诬陷赔偿”,产生的负面效应是频频见之于报端、广播、荧屏等传媒的”老人倒地不能扶””好人做不得”的道德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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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8-11-09

原话无从知晓,只能说表达的意思就是“不是你撞的,为什么你要去扶?“

关于南京法官王浩的那句话,至少有三个版本:“按常理不是你撞的人,为什么你救人?”;“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去扶她”;“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带她去医院”。

这三个版本据说都是法官王浩所说,可究竟是不是他亲口所说,到现在没有任何人能说出个所以然。

南京彭宇案,是2006年末发生于中国江苏南京市的一起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 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陪同一名徐姓老太太前往医院检查。

检查结果表明徐姓老太太股骨颈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徐姓老太太随即向彭宇索赔医疗费,遭到拒绝,并在各种调解失败后,于2007年1月4日在鼓楼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其在公共汽车站发现一名老太太跌倒,马上跑过去将其扶起并送其去医院检查。

而据徐老太太称,“我当时亲眼看到他撞到我的!”并表示, “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事件最大的争议来自于法院的判定书,由于其判定大量的使用“常理推定”,而未进行事实认定。

中国民事诉讼准则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而法院却在原告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析判定彭宇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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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拿“彭宇案”当见危不救的挡箭牌

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转发了《人民法院报》一篇文章,题为《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细述了一直以来不时被舆论提及的“彭宇案”真相。

文章刊发的大背景就是近年来在各地反复上演的路人对遇险者“作壁上观”现象。

而前段时间,河南驻马店某女子被车撞倒后,路过车辆和行人未及时相救,遭二次碾轧后身亡的悲剧,更让人们回忆起了当年的彭宇案。

多年过去,“彭宇案”之所以还能保持如此“热度”,恐怕还归因于公众从此案的审理中,得出了“谬论”——法律不保护好人做好事。

尽管从后来披露的信息看,法院认定彭宇与老太太相撞有“优势证据”,而彭宇之后也承认了确实和老太太发生过碰撞。

但经历了该事件的“反转”与“质疑”,“扶不扶”似乎已经成为一个“悖论”:提供救助怕被对方反咬一口,不提供救助又受良心谴责。

这种颇为尴尬的局面,显然不是法治社会所乐见的结果。尽管当时的立法和司法足以还原真相、公正裁决,但“彭宇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确也暴露出立法存在的不足。

倘若为见义勇为者限定法律责任的“天花板”,为他们消除维权上的后顾之忧,人们在挺身而出时,也会减少许多顾虑。

当然,舆论的担忧,要放大的是见危施救的“责任成本”问题。而在现实中,不乏救助者因施救而身患重病甚至身亡,却遭遇被救者冷漠以对的事例。

救济不到位的现实令人寒心,也不利于人们继续奉献爱心。

对于上述“短板”,新近通过的民法总则发出了铿锵回音。该法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84条则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说前者以民法的公平原则,为见义勇为者解除“救济之忧”,后者则是以民法“慈母般的眼神”,直接免除了救助人的法律责任。

从法理上看,救助人“无条件”地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无“绝对”之嫌,但为匡正社会风气计,从法律上给予善行以有力支持,显然体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立法精神。

这种立法产生的效果,不仅是在司法层面的,更是在社会层面的。立法的重大突破之举,向整个社会释放出强烈信号,就是国家法律支持公民善行。

当公民为集体或个人利益“见危施救”,不但可以免除个体责任的“瑕疵”,更能得到法律的有力救济,不至于再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

再看地方性立法,同样朝着支持见危施救者的方向发力。近年来,各地类似《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立法不少。

从国家到地方,不断完善对救助者的奖励、保护长效机制,终将形成一个健全的法规保障体系。这些立法努力也让“彭宇案”作为“挡箭牌”的说辞,变得更加无力。

法律的真正目的是什么?意大利法学家阿奎那如是说:“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己的德行。”扶危济困、见义勇为的“德行”,不能光靠内心的道德自律。

更应得到法律的引导和保障,如此,类似“彭宇案”“小悦悦案”“河南女子二次遭碾轧案”等,才会淡出我们的视野,社会风气才会真正好起来。

参考资料新华网——不要再拿“彭宇案”当见危不救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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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18-01-18

1、法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在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中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司法权的执行者。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刚正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

2、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3、在民事诉讼审判中法官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依法行使国家民事诉讼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干扰。法官应当是独立的、中立的享有法定的裁判权,具有当然的裁判权威的第三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规定了法官的权利和义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并受国家法律保护。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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