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什么原因造成重大事故频发?应该如何管理最有效

如题所述

论重大责任事故罪
【摘要】
作为安全生产领域最常见的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立法的完善能有效地从刑法学的角度促进和保障安全生产体系的完善。虽然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其第一条就是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与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相比,扩大了犯罪主体,并提高了刑罚。但是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仍存在缺陷,具体表现为:犯罪主体单一、在刑种设置方面过于简单,应增加罚金刑刑种,增设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犯。本文就是是对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的专题研究,着重研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种、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犯等三个问题。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 犯罪主体 单位 罚金刑 危险犯 量刑
前 言
在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多发的一类业务过失犯罪,近几年来由于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使得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发挥刑罚功能成为备受国内外重视的一个问题。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其第一条就是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相比,扩大了犯罪主体,并提高了刑罚。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上述规定,犯罪主体范围较窄,对大量存在的个体经济组织、无证生产经营单位、人员或者包工头难以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必要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而且条文的法定刑过低,不能有效遏止新形势下安全生产领域里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现象。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将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案对原条文作如此修改:一是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二是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从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
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发挥了刑罚惩治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保障生产、经营安全(含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功能,有效地从刑法学的角度促进和保障安全生产体系的完善。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即主体范围单一、危害结果的样态、法定刑刑种的配置简单等。完善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该将单位列入犯罪主体范围,同时在刑种设置方面增加罚金刑;增设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犯。
一、 重大责任事故罪增加单位犯罪
根据重大责任事故罪现行刑法条文的表述,理论界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且为特殊主体,即生产、作业中的从业人员。凡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在生产作业场所的参观者),单位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但笔者认为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仅限定为特殊主体的自然人是该罪立法上的缺陷,不能适应遏止安全生产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多发势头的需要,单位理应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一)外国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立法情况
一些外国刑法把重大责任事故罪列入业务过失犯罪,主体也不仅限于特殊主体,比如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在责任事故犯罪中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法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有三种:非故意杀人罪、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对他人造成危险罪,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法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对于重大责任事故负刑事责任的单位,除了适用罚金刑外还可以同时适用一种或多种资格刑。这些资格刑包括:解散法人;永久性或最长5年期间,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禁止公开募集资金;永久性或最长5年期间,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或一家或数家机构、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等。
在现行的西班牙刑法典中,并非所有的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都有法人构成,只有第316条规定了构成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类似我国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可以是法人。
(二)单位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事罪主体的现实性
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在追究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很自然会考虑到该行为是其自己意志下的行为还是履行单位意志的行为。如果是由于在自己意志支配下主观上出现过失,进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该生产作业人员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从事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为产生的利益又是归单位所有),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这种现象我们如何看待如果从业人员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利用强势地位将自己意志施加于从业人员的单位又构成什么罪呢2007年4月17日(以下简称为“4.17”事故)笔者所处的舟山市发生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赶工作进度,明知舱内未按安全管理规定配备良好的通风设施,公司集体讨论后还是要求一班组长带领多名打磨工在短时间内完成在建船只淡水舱的打磨涂装作业。由于缺少通风设施的原因,打磨工从舱壁打磨下来的油漆粉尘充满整个淡水舱无法及时排散。当打磨机碰到已经裸露的金属舱壁时飞溅的火星迅速引燃了舱内空气中高浓度的油漆粉尘,致3人重伤,多人轻伤。对这么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公司决策层的意志反映了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违章意志从从业人员的作业行为里体现出来,但是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对该公司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类似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自身利益不惜以人的生命为代价,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强势地位将单位意志施加于从业人员进行违规作业的现象比较普遍。据统计,笔者所在的舟山市2006年、2007年共有14个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有6人因接受单位指令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责任,虽然事故单位在行政责任上受到处罚,但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未规定单位犯罪,使得这6家单位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上的缺位,使该罪丧失了打击和威慑功能,未能体现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的理念。
(三)单位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可行性
1)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说的单位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是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从定义上看,笔者认为其涵盖了刑法学上单位犯罪所指的“单位”的内涵,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成为刑法学上单位犯罪主体,除此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及按照自然人个体经营进行注册的,触犯刑法的均以自然人犯罪论的结论。
2)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那么单位在罪过形式上是否存在着过失呢目前理论界存在着否定论和肯定论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在罪过形式上存在着过失,在重大责任事故中存在着单位的过失。理由是:第一,刑法条文直接认同单位在罪过形式上是否存在着过失,最明显的是97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该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要求主体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刑法不仅将本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且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二,刑法条文中未规定处罚单位,但规定了过失单位犯罪,如97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刑法明确将本罪主体规定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第三,97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修订前是涵括在79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之中的,修订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刑法中第134条。这种重大责任事故的过失行为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过失行为实际上并无区别,一个为单位犯罪,存在着单位主观罪过上的过失,一个只规定为为个人犯罪,显然现行刑法在上述条文上表述的差别显示两个罪名互相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存在着单位主观上的过失。
3)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是单位犯罪的行为方式,它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除了单位中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作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犯罪行为外,还要求表明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系单位行为的特定客观条件,这就是单位犯罪行为必须是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的决定实施。一是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例如公司的董事会,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决策机构一般是指有关的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经集体研究决定,如上文提到的“4.17”事故,公司集体讨论,命令一班组长带领多名打磨工不切实际地赶进度,就是单位集体决定,反映单位的意志。单位集体决定是单位犯罪常见的行为方式;二是负责人员的决定,是指根据法律或单位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行为和个人决定,如公司、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等,值得指出的是负责人员的个人决定须以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单位所有。如:笔者所在市的一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因单位工程需要,责令本公司专门负责架子搭建、拆除的班组长叫来7名工人对一船舶周围的脚手架进行拆除,为降低用工成本,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教育、制订操作方案,直接指挥该7名新工人作业,造成1人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起事故很明显是负责人员个人以公司名义决定了用工行为,利益(原本用于新工人培训教育的金费)归公司所有。
笔者认为,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所设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的,绝大多数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亦然。根据上文分析,将单位列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能体现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体现刑法打击犯罪、威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也能使得 97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在条文表述上显示两个罪名互相之间应有的协调。
二、 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增加罚金刑
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刑种结构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时,除了适用自由刑外,没有其它刑种可供选择。然而,国外刑法不仅仅重视自由刑在惩治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作用,而且非常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作用。例如在法国,自由刑和罚金刑是责任事故轻罪的基本刑种。对于所有的作为轻罪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犯,法国刑法规定应同时适用自由刑并科罚金刑;对于作为违警罪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则单处罚金刑 。在日本现行刑法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都单独或者在自由刑后规定了罚金刑。这是因为,近现代以来,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广泛使用所带来的弊端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这在过失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罚金刑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罪犯间“交叉感染”、“重新社会化难”等弊害;罚金刑可以增加犯罪成本、从经济上削弱再犯罪能力,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敢违规作业、敢强令冒险作业的主观上都出于贪利目的(比如在小型露天矿山作业中敢采用扩壶爆破兜底蹦落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其目的可能就是以人的生命为代价追求利益最大化);罚金是惩治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在上文论述中笔者对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做了论述,认为该罪理应有单位犯罪,由于法人的虚拟性特点,对法人无法适用自由刑,但法人有一定财产,而罚金是以剥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罚金具有经济性、附加性等等。因此罚金刑成为现代各国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刑种之一。
为了通过司法渠道有效遏止安全生产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预防、减少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达到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有必要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种设置,增设罚金刑。罚金刑的设置方面,建议在重大责任事故罪条文中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单位、犯罪人的具体经济状况予以适用。
其实我们还发现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除了适用罚金刑外还同时适用一种或多种资格刑,比如剥夺一定期限的从业资格、或终身禁止从事某种行业、限期停业整顿、剥夺单位的某项经营权利等,国内有学者也曾著文要求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种中增加资格刑。但笔者认为对单位处资格刑目前条件并不成熟,也不是非常迫切。首先,我国刑法中的刑种不包括资格刑,为了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里设置资格刑,对现有刑法刑种理论,刑法总则、分则众多条款做较大的变动,立法成本过高不大切合实际,只能等到条件成熟时;其次,类似上述法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资格刑,目前在我国一些行政法中都能找到出处,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一共八种,包括了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关闭等。现阶段,当出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后安全监管部门完全可以依法暂停或者撤消责任人员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虽然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完全不同意义的处罚,就象罚款与罚金,但从立法理论的支撑、立法的成本来看,责任人资格已依行政法被暂停或者撤消,由于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量时再处暂停或者撤消责任人员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资格刑现实意义不是最大。
三 、重大责任事故罪增加危险犯
国内外刑法学界关于过失危险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存在很大争论。在多个国家的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含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样态,比如法国。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有实害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才能构成),不承认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笔者认为,从刑事政策以及维护安全生产、预防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角度出发,设立重大责任事故的危险犯是安全生产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肯定,当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绝大多数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或多或少已经存在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据统计,去年笔者所在舟山市工矿商贸领域共发生36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从事故调查情况来看,所有责任事故发生前都存在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所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总局令第16号)解释,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总局令第16号还把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的)和重大事故隐患(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从上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定义的表述,我们认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定义等同于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实践证明我们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力度,就能最大限度地遏止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从公权力的角度看,督促有行政手段,还有刑事手段。完善现有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设置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犯,就能通过刑事手段遏止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基于刑法罪刑均衡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一般认为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设置要明显轻于实害犯罪。这是由过失危险犯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行为人不是故意危害社会而是过失误犯,给社会造成了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而非严重实害结果,行为人对此种危险状态的出现持根本否定态度,从主客观角度来看,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实害犯罪。过失犯多发生在伴有较高风险的经济及社会生活中,但人们又无法离开这些生产、生活,同时受刑罚手段局限性的的限制,刑罚此时只能充当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辅助手段,这就决定了我们对过失犯罪应持一种宽容态度。因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险犯,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主体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出现才构成犯罪,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定义中的“危害较大”的把握,我们可以结合国务院颁布的《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条例》事故等级的划分予以确定,综合各方面因素,以有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为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犯构罪的标准。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犯应当适用较轻的刑量,最高法定刑应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为宜或直接适用罚金刑。
综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完善提出以下改进意见: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使存在的事故隐患足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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