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与休息权的同时,劳动法更是进一步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个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时制度。
每天八个小时与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不仅是基本工时制度,也是员工的基本权利。虽说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要求加班,却并不是随便可以安排加班,而是一方面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另一方面还受法律限制。亦即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个小时。
加班和加点,都属于劳动法所界定的“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可见, 加班是指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进行工作, 一般以天数作为计算单位。
加点则是指在法定的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 以小时为计算单位。
加班费的计算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计算方法,二是计算基数。
关于计算方法,法律有明确规定,大致为:加点为150%,休息日为200%,法定节假日为300%。争议最多的,集中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方面。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
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
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
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
可 参考实际收入x 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加班费按照劳动者每月恒定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基数。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行为,
上海地区司法实践中采取“有限适用”的原则,
即约定的基数不宜过低,
可参照 总收入的70%作为约定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