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8)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管理协调机制,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将运营补贴和公共安全防范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车站周边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反恐防范和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资、规划、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综合执法、卫生健康、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并依照本条例对扰乱和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投资管理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用)工作。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以及无障碍设施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周边相邻土地和建(构)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做好勘察、施工工作,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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