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报:药店销售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如何处理——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处理

如题所述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该产品定性为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该药店为产品的销售终端,而不是生产商或总代理销售商,加上其对该产品进行外观辨别真伪的手段有限,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因而确定适用的处罚条款后,执法人员对处罚额度可根据具体违法情节自由裁量。《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均是对经过许可、取得了国家相关资质证明的产品的义务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就是“伪劣产品”。而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显然是未经国家许可的,应按“假冒产品”进行处理。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针对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义务性条款和罚则,相关法规均提及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至今仍未出台。本案中,有人认为依据《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无可厚非,但该《通知》中并没有提及具体条款,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对生产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行为,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处罚即可。而对经营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行为,依照《特别规定》处理容易产生疑义。有人认为应按第三条第二款处罚;有人认为应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罚。笔者认为,《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经过许可的情况,后者是针对未经许可的情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从立法原意来看,显然是针对经过许可、取得国家许可证照或经过认证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以及经过国家许可、取得国家相关资质证明的违法产品的处罚。而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实际是未经过国家许可、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产品,理应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来处罚经营者。即“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综上,销售假冒批准文号保健食品的行为应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给予处罚,同时执法人员还应充分采集当事人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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