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第二十八条内容指出,对于未经过登记从事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的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对其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或提供虚假材料等,对于这些情形,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措施,对于犯有特定严重违规行为,如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拒绝出庭作证、故意做虚假鉴定等情形的司法鉴定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给予3个月以上至1年的停止执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撤销其登记;若触犯刑事责任,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则明确指出,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强调了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后果时,将被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司法鉴定人对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异议权,他们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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