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法律精神,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诺成契约”,即一旦当事人同意,契约即告成立。所谓的“契约自由”即是源自“诺成契约”的概念。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查里·杜摩林在合同领域首次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观点。到了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的全盛时期,随着人本主义思想的发展,人们对于平等和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意思自治的理念也逐步走向成熟。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法典形式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最重要的基本理念。
德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最有价值、最有特色的部分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被赞誉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一是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强自由选择的效果,即通过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主体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其自由民事行为;二是保障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进行;三是将自由提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四是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合作伙伴、合作形式、合作内容等。
(一)根据当事人选择是否有限制,意思自治可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无限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选择任意国家的法律;有限的意思自治则限制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者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
(二)根据是否允许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意思自治可分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明示的意思自治指在契约中订立了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用口头明确表示选择法律的意图;默示的意思自治则是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往往根据迹象或从契约的字里行间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
(三)根据是否可将契约分割成几部分分别选择准据法,意思自治可分为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允许将契约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则只允许将契约看成一个整体,选择一个准据法适用契约的各方面。
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包括:
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但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等等。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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