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
将犯罪客观方面排在构成要件的首位,首先是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次为犯罪行为的评价机制设定客观标准;第三可以涵盖一切行为。在内容上犯罪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主体(区别于犯罪主体)、行为、行为客体(区别于犯罪客体或者保护客体)、行为结果(区别于犯罪结果)、因果关系(仅包括事实的归属)。
将犯罪客体放在第二的位置上是为了发挥它的限制作用,具有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如正当行为和具有排除犯罪性行为,对于这些行为要通过犯罪客体的评价将他们排除出去。犯罪客体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客体和犯罪结果等因素。
第三位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后面,一是因为主观要素由客观要素证明;二是为了从主观上限制犯罪的范围。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层面的故意与过失;第二个层次是规范层次的主观态度即期待可能性。
最后是犯罪主体,经过前述三个层次的评价,如果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基本可以确定对他进行刑罚处罚。犯罪主体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关于犯罪构成,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麦耶尔原则上赞同贝林格的观点,同时又认为,“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有外部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和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但是他又认为,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应把它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而把构成要件符合性限定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符合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赞同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及以此为基础构成的犯罪概念,但他认为,仅把构成要件的实体看成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不够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的情况、行为的结果等因素。他又认为,行为,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动态过程,所以,应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来把握,可以把行为分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①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分为:“(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从30年代后期到50年代中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到确立。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这四个要件。1946年,特拉依宁出版《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体系结构。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又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至此,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
二、 犯罪学理论对犯罪构成的避弃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但是,犯罪学理论界一直有意避开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如,“我国犯罪学教科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有两种样式:一种是没有对具体类罪进行分析而仅从宏观视角对犯罪作纵向研究: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惩治罪犯和/或预防犯罪)。另一种是将上述内容作为总论,并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特论)。” 仅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不仅教科书如此,其它犯罪学著作也大都不涉及犯罪构成问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犯罪学家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两种定义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是由学科本身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在法治社会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罪和刑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然而,刑事违法性这一刑法学上的犯罪特征对犯罪学并不重要,因为犯罪学并不为处罚犯罪人提供法律论证。犯罪学不研究如何依法处罚犯罪,只专注为什么会实施犯罪以及如何防止犯罪,这两项内容都不必也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就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一区别在逻辑上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表现为时、空两维)上大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这样的理论区分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犯罪概念定义上的不一致,不应该成为犯罪学研究中丢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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