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全省到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施行。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或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受其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以必要的处罚,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少年就业。违者,由招用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并逐步作到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的领导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合办或停办,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限期分别达到具有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要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要优先提供房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民办教师工资。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要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第十四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教师人身权利者,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惩处。第十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学校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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