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针对小孩的刑法

如题所述

古代对未成年人犯罪


实行刑事处罚的规定



前不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规定:“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实,中国古代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中国从西周开始就出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刑事处罚的规定。《礼记·曲礼》:“七年曰悼,八十、九十曰耄,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中有关于“三赦”的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注曰:“生而痴騃竟昏者为蠢愚。”郑玄注:“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可见,西周将幼小者(8岁以下)、老年人(80岁以上)及先天痴呆者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不处刑罚。这实际上是最早的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战国初期的魏国李悝制《法经》,也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据《七国考》引桓谭《新论》记载:“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即对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程度适当予以减轻处罚。


汉代以年龄划分刑事责任,年未满8岁及80岁以上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法律上对他们实行优待,犯罪应拘押者,“颂系之”,即宽容拘系,其犯罪当关押者不戴械具。汉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廷尉以闻,得减死。”(《汉书·刑法志》)相当于现代对7岁以下犯死罪者,须上报最高法院(廷尉)核准,可以减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处罚,唐代制定了一套系统的法律制度。《唐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分为三等,规定:第一等是11至15岁年龄段者,犯流罪以下,即除死刑外,适用赎章,即可以钱赎罪,减轻处罚。但犯死罪者仍需执行死刑。例如玄宗时期,雟州都督张审素,清廉正直,被人诬以贪赃之罪,朝廷派监察御史杨汪去查办,杨汪深按其罪,以谋反斩之,并籍没其家,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张瑝和张琇当时尚幼小,也被籍没。几年后二人逃归,张瑝(13岁)和弟弟张琇(11岁)杀杨汪以报父仇。虽中书令张九龄称其“孝烈”,应宽恕,但侍中裴耀卿与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报仇”。玄宗支持这一意见,最后仍对张琇兄弟执行了死刑。说明唐代对15岁以下11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确实是要执行死刑的。第二等是8至10岁犯一般刑事犯罪可不承担刑事责任,但重大犯罪,如涉及政治性的反、逆与恶性杀人案件,须经过“上请”的程序,由最高当局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盗及伤人,则以收赎而减免。第三等则是7岁以下儿童,虽犯死罪,也不加刑。《唐律》的这一规定,基本上被其后各代的刑律所继承沿用直到清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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