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受理 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就是起诉难。由于食品药品质量问题比较专业,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于食品药品是否符合质量合格标准,应当以行政机关的认定为依据。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任何限制条件,因此,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否则就是不适当地剥夺了消费者的诉权。为解决食品药品领域起诉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案件当事人 食品药品纠纷中,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首要问题是其能够向谁主张权利。在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往往会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只能择其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依据合同法,以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那么原告应为不合格食品的购买者,被告为食品的销售者。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提起诉讼,原告既可以是购买者,也可以是食品药品的食用者或使用者;被告既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销售者。为防止生产者与销售者互相推诿责任,消费者可以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一起诉,也可以将生产者与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
三、知假买假 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是民事赔偿求偿权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主观上虽有牟利企图,但客观上净化了市场,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司法应当给予肯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的真正企图不是抑制制假售假,而是自身利益,甚至有人借此敲诈商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应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给予保护。
首先,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消费者的含义比较广泛,而且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广义上理解,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他便是消费者。因此,单从数量上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恐怕有失偏颇。
其次,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来说。不管是不是知假买假,这些人买到的确实是有问题的食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就应该得到保护。无论知假买假者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知假买假的确潜移默化地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就会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主体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起不到打击不法商人的作用。即便消费者被证明为知假买假,从制裁、打击违法经营者,建立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考虑,也应认定知假买假者为一般的消费者,应给予正常的法律保护。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一定消费知识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理。
再次,从实务操作层面上看,是否知假买假是个主观判断问题,很难举证。如果存在知假买假者敲诈商家的情况,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于专门以打假为业的职业打假人,情况比较复杂,有待审判经验的进一步积累,目前对于其能否像普通消费者一样对待,仍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食品药品的赠品引起的纠纷 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实际上赠品的成本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故赠送的食品药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消费者毕竟在形式上未支付价款而获赠了食品药品,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一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了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如果赠与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但包装或者食品本身质量有瑕疵或者数量短缺,消费者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关于食品药品虚假广告责任的认定 目前,我国广告市场存在不规范现象,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并不鲜见。少数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明星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审判实践中,与食品药品广告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主体的责任加以明确。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消费者基于对广告的信赖而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1条明确:“消费者可以依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本司法解释同时还明确,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在连带责任中,有时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的支付能力不足,或者在诉讼中找不到,法院可以依法追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当事人,这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六、关于对不安全食品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5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释。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功能,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缺乏细化的规定。
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须以明知为前提,那么什么叫做销售者明知呢?明知是指确实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对不同业态、规模、渠道与地位的销售者是否应不同对待?应当知道是否属于明知?笔者认为,明知应当既包括明明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从审判实践看,下列情形可推定销售者明知:销售明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故意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行为;食品经营者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先已被工商机关警告或者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仍继续销售相关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对于同一批次食品,有关部门已经检验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后,食品经营者仍上架销售的行为;食品经营者有意通过不正当销售渠道采购食品,且进货价格远低于当地一般市场进货价格,或者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销售的食品出现假冒、变质现象。
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必须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如果仅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不得请求价款十倍赔偿金。其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法晚于食品安全法施行,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笔者认为这是误解,因为:(1)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3)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进一步说明惩罚性赔偿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而且消费者花钱购买的食品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损失。因此,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意思是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本条还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这主要考虑到与两部法律的衔接,一是与正在修改的食品安全法衔接,该法律修正案规定了生产或者故意销售不安全食品最低赔偿1000元的规定;二是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衔接,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不同,消费者可以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制售的食品虽然合格但存在欺诈情况下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适用上,如果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而在食品企业采用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时,虽然食品不合格,但在食品安全标准之上,此时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在归责原则上,对于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于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七、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我国的食品标准原来由国家15个部门负责制定,制定出的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食品安全法公布之后,原卫生部出台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拟将现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地方标准也于2013年底清理完毕。到2015年,将完成所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清理认定工作,经整合、重新认定后予以公布。迄今为止,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多达303部,覆盖食品6000余种,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外,还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和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非强制性企业标准。每年还有许多新品种的食品没有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我国现有全国食品安全标准整合后,行业标准虽被弱化,但仍将继续存在。对于消费者购买、食用没有上述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质量纠纷,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适用法定的食品安全基本标准,亦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关于三种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问题。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6条的核心就是要明确适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顺序,正确处理这三种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确认适用哪一种标准来认定食品是否合格。首先,就强制性标准而言,国家标准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只要有国家标准,就不得适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只要有地方标准,在其行政区划内就不得适用企业标准。没有前两种标准的,适用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其次,就推荐性标准而言,这是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只要食品企业选择适用这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以此为据来衡量食品是否合格;但是,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实际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请求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达到了食品安全标准,但尚未达到其采用的高标准,也可以认定其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新品种食品,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作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1)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食品纠纷,包括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纠纷,不适用于药品纠纷和其他纠纷;(2)涉及对争议食品质量的认定,如果发生的是食品数量短少,而非食品质量问题,则不适用本条规定;(3)适用于食品安全标准调整后的标准,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不适用调整前的多种食品标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要正确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一般来说,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食品,可以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但不能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不安全食品肯定是不合格食品,反之,不合格食品不一定都是不安全食品,对两者应注意适用不同的法律。(2)几个地方标准不同的,应以哪个地方标准为准?如果几个省都对同一种食品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标准,不同标准的食品肯定会有区别,食品跨省流通发生质量纠纷,应以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地方标准认定食品是否合格。(3)如何适用进口食品的安全标准?随着我国进口食品规模的扩大,进口的不安全食品事件频发。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有的比国外的标准低,有的则比国外的标准高,那么,认定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以我国的食品标准为依据。(4)注意食品安全标准的变化。随着我国自然环境和国际食品标准的变化,调高或者调低标准均有可能。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参数和指标的变化,可能会产生食品适用旧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新标准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出厂时符合安全标准,保质期内销售过程中因标准调高引起食品不达标,应当认定经营者无过错,但不得继续销售。如果继续销售产生食品质量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处理。
八、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认定 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认证。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经过认证的食品价格要远远高于普通食品,但实际上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以欺诈消费者。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其中区分了食品认证机构认证食品与其实际性质不符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如果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其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过失导致认证不实,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九、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来购买食品药品,而商家人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是提供给商家一个销售食品药品的场所,直接的责任人应当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实践中存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对此,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经营者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难是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对于每天必须消费的食品,消费者们通常都难以主动地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备后用。而且不安全食品大多数都不是食用后立刻出现中毒的迹象,一般是过了一段时间或者长期食用才会显现出危害,此后再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而消费凭证很可能就没有办法找到了。另外,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只有举证证明因食用了有危害的食品并因此而导致了损害后果,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而随着食品的品种越来越多样化,食品结构也越来越复杂,作为普通的消费者难以搞清楚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可民事诉讼又必须证明损害身体健康的事实是由该产品导致的。
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受害者举证难度之大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他们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食品安全诉讼中,受害者往往不能提交确切有效的证据以证明食品与侵害之间的必然联系。鉴于这样的情况,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5条合理分配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防止有理的消费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消费者在选择不同诉因进行诉讼时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选择违约之诉时,消费者仅对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安全标准举证。而在侵权之诉中,消费者不仅要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并且要证明其因购买商品受到损害,还要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服用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消费者的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