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诉讼程序。

一女生卖了一山寨手机给同学,说不是山寨,结果是的。知道她的详细地址,她非得躲着我们,手机也停机了。
于是打算去法院,求详细流程,回答的好追加100分。
我绝对不会放过她的,很生气!
别复制,我不喜欢看文章。

http://baike.baidu.com/view/636078.html?wtp=tt

诉讼程序属于程序性法律程序中的公力救济型程序。一般而言,诉讼程序可以解释为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而分阶段又相连贯地顺次进行的全部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

目录

具备特点
诉讼行为
权利特征
主体结构
诉权性质
诉讼权
编辑本段具备特点
诉讼程序包含两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是程序活动的阶段和过程,一方面是一种关 诉讼程序
系安排,体现了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由于诉讼活动既包括审判行为、侦查行为、执行行为,又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而诉讼程序也相应地有审判程序、侦查程序、执行程序以及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程序之分。在狭义上,诉讼程序仅指审判权和诉讼权行使的程序。大凡诉讼,必然涉及国家司法权力,尤其是审判权力,故有不少学者习惯上将诉讼程序简称为审判程序。应当说,“审判程序”这一用语揭示了诉讼程序的实质,把居中裁判的法官摆在了主导地位。但由此造成的后果恰恰是否认或抹煞了权利主体的诉讼地位,以审判权力为本位考察诉讼过程,从而造成诉讼程序结构的失衡。可见,不能用审判程序代替诉讼程序这一概念。为便于论述的集中,下文中除另有指明外,专从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 以诉讼程序形式调整社会关系,是统治者维护其政治稳定和经济秩序,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需要。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矛盾和冲突对统治秩序的危害大小,危害越大,就越有必要采用诉讼程序来调整。诉讼程序以国家的司法权为依托,是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最有力的和最终的救济方式。按解决冲突的内容可以把诉讼程序细分为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三类。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受刑事惩罚的活动以及由此发生的关系。由于刑事诉讼以实行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虽刑事诉讼在实行国家刑罚权之中,也寓有保障人权之意,但此非刑事诉讼之主要目的,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多表现为权力行使的程序,一项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通常包括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程序阶段。 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程序系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权利时,请求国家司法机构予以撤销(救济)的法律程序。行政诉讼有双重目的:一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一是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中,前一目的与民事诉讼相同。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为解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私法关系所生纷争,由国家司法机构予以裁判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多重性:保护私权、解决纠纷、维护私法秩序等,这一点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原理、规则具有最广泛的适用性。换言之,在三大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程序居于更为基本的地位。以行政诉讼程序为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很大的相通性,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回避、证据、期间、送达、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某些规定,行政诉讼程序可以参照适用。 诉讼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的和个别的处理这一轴心而布置的”。其主要特征是:⑴规范性。诉讼程序是由一套科学的程序规则组成的,而程序规则的制定总结了长期诉讼实践的经验,凝结着人类法律思想的精华,反映了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对于共同性的程序行为和主体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性。⑵对话性。诉讼程序不仅有静态的规范性,也有动态的对话性。所谓“对话性”, 诉讼程序
是指诉讼程序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主体之间的对话从两个方向展开: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对话(即辩驳),一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对话(即讨论)。为了保证对话的合理性,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应维持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和竞争性,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和统一性。当事人通过辩驳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法官则在此基础上通过判决理由说服当事人各方、上级法院和社会大众。⑶程序结果的确定性。无论采用何种审级制度,诉讼程序最终指向一定的程序结果,此即法院的裁判。裁判一经作出或送达,即发生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
编辑本段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也称诉讼活动,指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能发生诉讼效果的法律行为。包括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拘留、逮捕、审判;对民事案件的受理、调查、收集证据、调解,以及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或辩护等。诉讼行为除了应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条件外,还须具备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即:案件须属司法机关主管和管辖;当事人须具有当事人能力,刑事行为人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都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案件须是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对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告诉才处理的须有受害人等的告诉,民事诉讼须由当事人提起。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居于基本地位,因而下文专论民事诉讼行为及其调整规律。 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行为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各种诉讼活动。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整个民事诉讼过程都是由诉讼主体前后有序的诉讼行为完成的。可以说,民事诉讼行为构成了全部诉讼过程的单元。离开了诉讼行为这一联结的链条,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同时,诉讼行为本身又是诉讼程序的动力源。这表现在:一方面,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因而起诉行为是引发整个诉讼程序的根本动因;另一方面,前一项诉讼行为使后一项诉讼行为的发生成为必要和可能,而诉讼活动的最终指向是促成法院作出终局裁判。在民事诉讼学说发展史上,德国学者曾一度把民事诉讼程序看作是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并且这种观点在历史上长期占据统治地位。但随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建立,“民事诉讼程序即诉讼行为总和”的观点受到了批评和挑战。尤其在前苏联,各种正统教科书都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逻辑出发点,而对于诉讼行为则鲜为学者问津。诚然,将民事诉讼仅看作诉讼行为总和的观点割断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联系,而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则首次把民事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暂不考虑)、诉讼客体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统一起来。不过也应看到。无论是前苏联学者,还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都没有对诉讼权利义务给予足够的重视。而诉讼权利义务的外化形式即诉讼行为,例如当事人的起诉、应诉和上诉行为,法院的证据调查、诉讼指挥、送达以及裁判行为等,这些诉讼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特点?民事诉讼法如何对其作出科学的调整?从学理上解决上述问题,无疑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调整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律。 诉讼程序
从民事诉讼行为发生于诉讼程序过程中,因而为民事诉讼法所调整这一前提出发,我们可以将诉讼程序之外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构成撇开不论,而直接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纳入我们研究的视野。不少大陆法学者早已指出,全部民事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诉讼行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权利义务法定的方式规定,并直接根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转变为主观权利和义务,这部分民事诉讼行为在数量上占据了绝对优势;另一部分诉讼行为则不能通过诉讼权利义务法定的方式加以规定,这类诉讼行为非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主观权利义务的内容。当然,这类诉讼行为在量上微乎其微,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仅能找到合意管辖及诉讼上和解两种。将客观的法律规范直接实现为诉讼权利即诉讼法律关系,这种法律调整方法在法理学上称为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坚持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是完全必要的。
编辑本段权利特征
首先,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一般都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不同主体依法所取得的诉讼权利义务仅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差别,客观法规范能够满足和覆盖同类诉讼行为中干差万别的主体权利要求。 其次。民事诉讼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排斥意思主义,而从表示主义,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原则上与行为人的真意表示无涉。按照表示主义理论,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以行为当时的客观效果为准,而不深入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因此,即使行为人的真意与其表示不符,在效力认定上也以其客观表示为准。表示主义(或称客观主义)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很多情况下是一致的。法定主义方式通过对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概括以及对客观法律事实的抽象和概括,才使得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类型化,也才解决了诉讼权利的具体范围和生效时间问题。 诉讼程序
再次,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与客观法律事实有直接牵连的关系,因此。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能够使诉讼权利义务主体特定化。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属于两面关系,任何诉讼行为皆系对于法院所为的行为,而非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为的行为,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基于特定的客观法律事实而产生及特定化,并且民事诉讼法对这些客观事实的法律评价都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从现代民事诉讼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确定的,在这类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特定化过程中,法律并不考虑单个当事人意愿或意思表示,而仅仅着眼于是否构成客观法律事实。例如,当事人起诉的事实足以使原告的地位得以特定化。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的法谚,当事人一经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即因起诉行为而得以特定,至于是否属于正当原告则在所不问。 最后,通过法定主义方式能够使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特定化。特定化的客体是构成具体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在没有客体或客体不确定的情况下。就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为了明确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范围,必须从客观法律事实中概括出统一的客体内容,这一方面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通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因其主体不同,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也不尽相同。就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就人民法院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而言,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换言之,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可以统一概括为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这就为民事诉讼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提供了理论前提。 由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是调整民事诉讼行为的一般规律。按照法定主义要求,任何民事诉讼行为,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都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其成立与生效与否都应遵循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而不能采取意思主义。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典正是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其抽象、概括的功能,几乎将所有具有普遍内容的诉讼行为均纳入了法定主义调整轨道。正是因为程序活动与程序规则的法定化,民事诉讼程序才被赋予了规范性调整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调整不是太繁琐了,而是太简明了,不能完全适应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要求。其二,我们也不否认在法定主义调整范围之外。还存在着由当事人双方依合意而进行自我调整的领域,如合意管辖、合意中止诉讼程序等。但是与法定主义调整范围相比,这一领域要小得多,仅限于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几种形式,况且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不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对这种能够直接产生诉讼上效果的诉讼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有极其严格的规定,其作用也只是限于对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补充而已。
编辑本段主体结构
诉讼程序的另一层含义是主体之间的关系安排,即程序的主体结构,学理上也称为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程序涉及两类不同的主体结构:一类是审判权与诉讼权的关系结构,另一类是诉讼权相互之间的关系结构。由于诉讼程序为典型的权力型程序,因此,权利主体的诉讼权与权力主体的审判权构成了诉讼程序的基本矛盾。诉讼权(或曰诉权)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源远流长,先后出现过私权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讼内(外)动态诉权说、诉权否定说等理论学说。在公法学不发达的19世纪以前,私法的诉权说(即私权诉权说)占据统治地位。该学说认为诉权是每一项实体权利受到侵犯后产生的一种特殊权利,是实体权利的组成部分,是在诉讼中实现的实体权利。私权诉权说的缺陷在于,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即须查明原告有无实体权利,否则不予受理,这就使实体权利成为诉权行使的前提,从而根本上颠倒了诉权行使与实体权利查明之间的时序关系。马克思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说:“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对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背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的。这样,起诉权就从理所当然的独立的私人权利变成为国家通过法官所恩赐的特权了。”19世纪后半期,随着公权观念的兴起,诉权也就有原来的私权演变为对于国家的公法上的权利,抽象诉权说(与之相对出现了诉权否定说)、具体诉权说(即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讼内(外)动态诉权说以及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相继出现。上述学说都认为诉权是纯粹诉讼上的权利,纯粹公法上的权利,诉权不是对于被告的权利,而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 使诉权概念得以进一步发展的是前苏联的二元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表示多种不同概念的术语: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亦即起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二元诉权说第一次明确了诉权概念的双重意义,避免了把不同的诉权概念混为一谈的可能性。但是,二元诉权说也有缺陷,即诉权这一术语的多义性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因此有必要将诉权的概念重新理解。
编辑本段诉权性质
中国通说认为:诉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诉权始终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成为诉讼程序的基础;而且,诉权在不同的诉讼程序阶段表现为不同的诉讼权利。笔者基本上赞成通说的见解。认为诉权并非表示不同概念的术语,诉权在民事法上的概念是确定而且统一的。诉权意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性质和特征可归纳如下: 第一,诉权既是程序性权利,又是实体性权利。诉权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规定性,内含着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构成要件。从实体性权利来看,诉权就是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这是诉权的内容。从程序性权利来看,诉权是起诉权,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的实体性质体现了诉权实现的可能性,而诉权的程序性质则反映了诉权实现的现实性。我们承认诉权性质的双重性,体现了我们对诉权的保护态度,即:不管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人民法院都应受理其诉讼,由此实现诉权的现实性和可能性的统一。 第二,诉权既是抽象的权利,又是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说其抽象,是因为诉权本身是对其所涵涉的各种不同的法律现象的理论概括;说其具体,是因为诉权有其自身的存在要件。当事人是否有诉权,不看其他,就是看其是否具备诉权的存在要件。诉权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统一的意义在于:诉权的抽象性使其区别于诉讼权利,诉权的具体性使其区别于诉讼权利能力,否定诉权的上述特征,无异于否定诉权概念本身。 第三,诉权既是客观性权利,又是主观性权利。诉权的客观性体现在诉权是宪法、人民法组织法以及民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赋予的。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起诉权便产生和存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都有不能随意剥夺权利人的诉权。诉权的主观性体现在诉权都是由当事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保护未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事实上,民事诉讼中诉讼要件理论的发达,就是由诉权的主观性决定的。区分诉权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就是保护真正享有诉权的权利人(当然也同时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防止诉权的滥用。 第四,诉权是自诉讼外部加以利用的权能。以往的许多诉权学说,如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等都将诉权的概念与现实的诉讼程序相分离,认为诉权系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是民事权益争议出现后的一种状态,是诉讼制度机能发挥的原动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诉权不能进入现实的诉讼过程,也不意味着否定诉权贯彻诉讼始终的效力——诉权仍然是构成民事诉讼程序基础的权利。
编辑本段诉讼权
与诉权(诉讼权)相对应的是权力主体的审判权。审判权是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合称,为法院所专有,是一种排它性权力,即除法院之外不允许其他机关行使这种职权。审判权是解决冲突的最后手段,所有类型的社会冲突,最终皆以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形式提交法院裁决,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以裁判方式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审判权具有和平性和非自助性、启动方面的被动性或应答性、多方参与性、集中性、裁判的最终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审判权的最大特点是被动性。审判权的被动性在诉讼法上表述为不告不理原则,按此,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应决定于当事人,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认定,法院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进行裁断。可见,审判权的被动性含有审判权受诉讼权制约之意,而这是同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相契合的。 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历来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所解决的课题。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程序理解为程序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不过,理论界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上存在不同看法,由此产生了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其中,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诉讼关系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三面关系说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欲明确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须从理念上弄清诉的含义、要素及诉的构造。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当事人利用“公权”保护“私权”的活动。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开始审判程序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才可称为“诉”。诉主要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只应发生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两面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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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9-30
  我来给你一个手工版的简易流程吧

  1.首先说明起诉的条件,必须是明确的被告、适格的原告、具体的请求和有权管辖的法院
  具体到本案就是你同学以他自己的名义,在交易地的基层法院起诉对方,要求返还购机款,并且要提供对方的姓名或详细地址

  2.其次说明起诉的请求,也就是包括了你们起诉书中要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部分
  就本案而言,是民事欺诈而不是刑事诈骗,根据合同法54条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107条对方是违约。你可以任意选择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或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两种方式要求对方对卖山寨货并隐瞒真相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起诉书网上有,不多介绍,百度一下你不可能不知道

  3.最后说诉讼的大概流程
  首先你们起诉得去交易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受理之后会同时或者稍后单独通知你们预交诉讼费,如果你们要求赔偿的争议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话诉讼费是要交叫五十元,诉讼费可以由败诉方承担
  然后就等法院给你们通知或者传票告知开庭时间,一般不提前交换证据的话就是当庭质证时才涉及证据问题
  开庭之后就是审理、法庭辩论啊质证啊之类的环节,弄完以后庭审结束就等着判决下来就可以了
  如果你们争议小案情简单,会适用简易程序,在3个月内判决;如果比较复杂就是适用普通程序,最快在6个月内判决。判决生效后对方逾期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案情简单双方能协商的话可以先协商解决,没必要一下子就去法院,协商不下的时候才考虑诉讼解决吧
  另外就是上述的流程比较简单,如果想要详细流程,不妨参考复制大段文章的朋友的内容,那才是详细流程
  希望对你有帮助吧,祝愿你们能早日成功维权!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0-09-30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预交
根据《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反诉人、上诉人或申请人预交,待案件审理完毕或执行终结时,再由人民法院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和怎样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预交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第一审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被告反诉的,应当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既未申请缓交又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7日内未预交而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交案件受理费。
第三,申请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债权登记、申请留置货物或燃料、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申请人依法申请支付令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预交。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移交其他法院审理时,原受理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当事人不再重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 ,因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而全案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原因消除后又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离婚案件 每件10元至50元 财产总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收1%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 每件5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其他非财产案件 每件10元至5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30元至100元
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 每件5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5元至3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50元至400元
其他行政案件 每件3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财产案件收费(按争议标的计算) 1000元以下 50元
1000-50000元 标的×4%+10元
50000-100000元 标的×3%+510元
100000-200000元 标的×2%+1510元
200000-500000元 标的×1.5%+2510元
500000-1000000元 标的×1%+5010元
1000000元以上 标的×0.5%+10010元

诉讼费由谁负担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后,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由反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受理费、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具体由谁负担,要待案件审理结束后,根据审理情况决定。
①一般情况下,诉讼费应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②原告、被告各有胜败时,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上是按胜诉、败诉的比例分担;
③败诉的一方是多人共同诉讼时,诉讼费用可由法院按他们的人数和各自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大小,确定各自负担多少,其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④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⑤由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⑥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二审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法院决定;
⑦离婚案件的诉讼费负担,不能简单地按胜诉、败诉确定费用负担,而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负担办法;
⑧如原告胜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责成被告负责偿付;
⑨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减、免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间转换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举证责任的转换是证明责任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转换过来的行为,经过对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又转换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去,行为责任的这样来来回回于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现象,称为证明责任的转换。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决定的,它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后者原于实体法的专门规定。
在具体的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时,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如果对方当事人要否认的,主张否认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转换于另一方当事人。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如果他已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该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例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举证,被告否定的,举证责任就转换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该证据,如果被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举证责任再转换由原告举证,如果原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的责任会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发生转换,法定的证明责任不发生转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为前提。不理解这一前提就容易将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转换相混淆,举证责任分配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而举证责任转换解决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变化问题。
现代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过程,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进行的交替举证辩证的矛盾运动过程。因而符合事物本身发展过程的否定之否定矛盾运动规律,民事诉讼就是这样不断地由肯定到否定,再由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的理念尚未完全制度化,现实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往往重实体事实忽视程序事实,解决的根本途径是通过民事证据立法,规范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
诉讼费包括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⑴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①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②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⑵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①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③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④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怎样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们越来越多地接触到电子证据,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大难点。例如,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是此案的关键。原告王女士原是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因违反工作程序被公司辞退。但王女士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为了证明王女士明知公司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王女士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为了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标准,予以认定,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女士败诉。此案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高度盖然性” 标准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2条还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因此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当事人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符合哪些条件?
1、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 当事人如何办理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手续?
1、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证明的事实;
2、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3、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辩论的范围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内容。
(二)辩论权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基本权能。
(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
(四)经当事人辩论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当事人通过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所形成的“辩论材料”,应当是作为判断事实并最终作出判决的基础材料。任何事实和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辩论,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凡是未在当事人辩论中显示的内容,都不得进入法院审查判断的范围。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辩论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构成了一定的制约关系。
二、辩论原则的适用
(一)辩论原则的实施保障
第一,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机会,既要为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供书面辩论的机会,特别是要为被告答辩提供时间保障;又要为他们在庭审中提供平等的言词辩论机会。
第二,审判人员应恰当地组织和引导当事人的辩论活动,既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放任自流,使当事人能够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第三,在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既不能参与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
(二)当事人辩论权与法院裁判的关系
作为辩论原则基础的辩论权,是当事人实施辩论行为的根据。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与法院审判行使的相互关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必须经当事人的辩论、质证,凡是未经当事人辩论、质证的事实、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这里既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应经辩论、质证,也包括法院职权调查到的事实、收集到的证据,也应经过庭审的辩论质证。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基础。惟有如此,才能保证辩论原则的实现,才能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充满实质性的内容。同时,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亦应受到必要的约束,例如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当事人限期提出证据等。
第3个回答  2010-09-30
你打算请律师吗?起价2000元代理费。
若是由你代理,网上下载民事诉状,到法院先立案,接下来就由法院通知你什么时候交什么材料,你再到网上找相关资料。

一般的结果是法院调解。
如果你走到这一步,恭喜你,会自己打官司了!

那手机值2000元不?
第4个回答  2010-09-30
涉嫌诈骗了,可以报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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