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是商业性矿产勘查运行的保障

如题所述

矿业法是商业性矿产勘查运行的保障。一个国家矿业法的立法质量,是投资矿产勘查决策的重要判别标准。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并且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与商业性矿产勘查有关的法规。尽管这些法律、法规还存在有待修改完善之处,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的运行奠定了一个良好的法律、法规基础。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矿业法,名称上有一些差异,有矿业法、矿产法、矿产资源法、资源法、采矿法、矿山法等。尽管各国的矿业法规的表述、内容、繁简等有差异,但在鼓励商业性矿产勘查、规范商业性矿产勘查的运行、保障探矿权人的利益等基本方面的思路和表述是类似的,其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探矿权的安全

探矿权是商业性矿产勘查运行的载体。投资商业性矿产勘查,使探矿权增值,达到赢利的目的。如果探矿权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商业性矿产勘查就无法运作。1986年我受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派遣,到澳大利亚BHP公司进修矿产勘查管理。有一次,BHP西澳大利亚州勘探公司的一个重要的金矿探矿权,由于该项目地质学家的失误,难以在规定时限,按时提交年度地质报告,致使该探矿权有被收回的可能。我问BHP西澳大利亚州勘探公司经理威廉姆斯博士(Dr.Cory Williams),假如这种情况真的发生了,该怎么办。这时,威廉姆斯博士举起他的左手,做手枪状,对准了自己的太阳穴。动作虽然有些夸张,但给我上了一堂终生难忘的培训课——探矿权的安全对于勘查公司是最重要的。

探矿权安全的重要性源自它的资产属性。在各国的矿业法中,多数国家的矿业权由探矿权和采矿权分设组成,少数国家只设矿业权,矿业权涵盖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法明确规定,探矿权视为物权,其适用于与不动产有关的诸法律的规定。探矿权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衍生出来的他物权,或称用益物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有的国家对于不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也做了规定。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制,各州的矿业法规定,矿权为独立财产权,视为物权,并规定在1899年1月1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成立以前获得土地权的地主,拥有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其后获得土地权的,地表5米以下的矿产资源属于联邦政府。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矿业法规定,探矿权构成一项独立财产权,属不动产权。巴西矿业法规定,矿权为不动产权,在1937年7月20日以前获得土地权并已发现矿产的,拥有地表以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泰国法律规定,民法、商法中的有关物权的规定适用于探矿权,如担保等。日本矿业法规定,矿权应视为物权,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适用于矿权。

因此,矿业法的立法中,最重要的是保障探矿权的安全,就是要保障财产权的安全。确立探矿权的财产权地位,是保护探矿权安全最有效的法律条款。探矿权作为准物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财产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不动产权,适用于物权法管理的范畴。确立探矿权的财产权地位,意味着除非探矿权人自己放弃,或探矿权人未履行矿业法规定的义务,否则探矿权作为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绝对排他的。

探矿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采矿赢利。在探矿权和采矿权分设的法律条件下,必须确保探矿权人在找到矿床以后,取得采矿权。在法律上是Exclusive,即排他的、专有的、唯一的、独占的;而不是Priority,即优先权的意思。这两个法律词汇来不得半点含糊。这是矿业法对商业性矿产勘查运行最重要的保障。在已举办了7次的中国矿业国际研讨会会上,总有不同的公司反反复复地询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可见Exclusive的重要性。在很低的成功率的情况下,投入大量的风险勘查资金找到经济矿床之后,必须有取得采矿权的可靠法律保障。当然,探矿权人在探明经济矿床以后,也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取得采矿权,如提供环境评价和治理报告。但应当明确的是,这只是行政许可。只有探矿权人才有权申请采矿权,而不是在若干采矿权申请人中享有“优先权”;由于暂时未达到行政审批的要求,不能剥夺探矿权人的探矿权。

探矿权可以被国家征用,正像土地使用权可以被国家征用一样,但它的物权性质不变。探矿权被国家征用和土地使用权被国家征用类似,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首先,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只有存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方可以征用探矿权人的探矿权。其次,要按照探矿权的市场价值,给予探矿权人充分赔偿,很多国家规定了赔偿的原则和方式,如“赔偿额为探矿权人以前勘查投入的3~5倍”。最后,对探矿权的征用和赔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易于取得探矿权

商业性矿产勘查是高风险投资,商业性矿产勘查提高了对本国矿产资源的研究程度,一旦发现经济矿床,特别是具有竞争力的地区和世界级的经济矿床,将扩大税收基础和就业,推动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拉动社会经济的成长。大多数国家鼓励商业性矿产勘查,为此设置了进入矿产勘查的低门槛,即易于取得探矿权。

1.普遍授予原则

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取得探矿权,没有资金条件、技术能力、行业资质的限制。如在西澳大利亚州,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交纳10澳元,填写申请表,注册姓名、地址、电话,保证遵守矿业法,便可取得从事矿产勘查开发的权力(Mines Rights),可以被授予探矿权。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的原则。排除自然人登记探矿权的行政规定,不符合法律表述。

2.早申请者优先原则

探矿权由国家向自然人、法人让渡,探矿权由自物权转为他物权,按国际惯例,实行“先来先得(first come first serve)”的原则,这使探矿权的取得方式极为简单。只要在电脑上查询,所申请的区块为空白区,即可立即登记取得探矿权。由于使用电脑系统查询登记,事实上已不存在同时申请的情况。选择“掌握实际资料多,研究程度比较深入的”和“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单位,择优予以登记的提法,不符合矿产勘查高风险的内在规律,并且难以实施。

3.低成本进入原则

不同国家对探矿权“租金”的称谓不一。如准入费、探矿权使用费、探矿土地使用费、租金等。总的说来,探矿权的准入成本很低。我国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至第三个勘查年度,仅交纳100元/年平方千米。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勘查租地,每块最小不得小于10平方千米,最大不大于200平方千米,租金为23澳元/年平方千米。另外,每块租地还要付580澳元申请费和5 000澳元环境保护保险费。

三、鼓励勘查投入,有利于探矿权的流转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必须按矿业法规要求投入资金,开展勘查工作,以防圈而不探。出台的法规条款,体现了加快勘查的意图,有利于探矿权的流转。

1.最低投入

所有国家的矿业法都规定了最低勘查投入或相似的要求,并随勘查的进展而增加。在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每年勘查的最低投入为300澳元/平方千米,每块勘查租地每年不少于20 000澳元。

2.最低投入逐年增加

随着勘查的进展,从地质物化探测量,到地表轻型山地工程,再到钻探、坑探工程,如果找矿有进展,勘查投入应当逐年增加。这也促使探矿权人只保留最有前景的探矿权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人第一年最低投入为2 000元/平方千米,第二年为5 000 元/平方千米,第三年为10 000 元/平方千米。

3.探矿权按比例逐步缩小

按地质找矿规律,草根勘查或预查的范围不应太小。随着勘查工作的进展,找矿靶区明确,找矿的范围应逐年缩小。有的国家的矿业法规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进入下一阶段或逐年交回一定比例的探矿权范围。

4.探矿权的豁免

对探矿权严格管理的同时,考虑到矿产勘查的内在规律,许多国家的矿业法规中都有探矿权的豁免(Exemption)制度。如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矿业法规定,由于地质情况和预想的相差很大,或由几块租地组成的勘查区投入不均匀,未能达到最低投入要求的,探矿权人就必须向政府部门报告,申请豁免。若申请豁免理由不充分,政府部门就将探矿权收回。

5.探矿权人提交地质报告

许多国家矿业法规规定,探矿权人有义务定期或在特定的工作阶段后,向政府部门提交探矿权区的矿产勘查地质报告。有年度报告、最终地质勘查报告、探矿权回收地质报告等。政府部门通过地质报告,确认探矿权人是否完成了最低投入的要求。在探矿权到期或灭失以后,可以向新的探矿权人提供资料,避免重复工作,降低矿产勘查的社会成本。

矿产勘查地质报告有严格规定的上交时限及报告章节内容样式。例如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规定,在探矿权满1年的60天内,提交年度矿产勘查地质报告。不按期提交报告,探矿权将被收回。要求报告探矿权区内所有的勘查活动,勘查费用的投入,找到或探明的资源量/储量和品位,以及勘查中对地面扰动的复原。要求非常详尽,如钻探一栏内,就要求报告钻探的类型、钻孔孔径、钻孔分布及坐标、钻孔方位孔斜和孔深、钻孔编录、化学分析和物理测试结果、测井资料、岩心保管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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