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项的解释

2012年8月22日,广丰县公安局未经任何传讯和调查将我列为刑拘在逃人员并上网追逃,8月30日我在天津居住的地方被刑事拘留,并将与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产生的价值30多万的质量问题电动自行车用聚合物锂电池扣押返还给该公司,同年9月18日广丰县公安局从看守所无罪释放,释放后隐瞒司法文书,又做出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广丰县公安局不给予“刑事拘留、释放证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司法文书,收到的广丰县公安局取消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和全国公安机关联网记录可以为证,2014年10月31日所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款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和161条撤销案件,请问这符合程序要求吗?我能申请国家和财产赔偿吗?

  这个现在学理上争议很大,没有定论。有的赞成国家赔偿,有的观点相反。
  
  赞成国家赔偿的人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表述略有不同,但实质上都是无罪的结论,或者说均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就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仅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不起诉人享有申诉权,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法定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有申诉权。其实,被不起诉人完全可能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而不是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情形。因此,从完善立法考虑,应当赋予上述情形下的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
  二是,由于现行刑事赔偿坚持的是无罪赔偿的原则,如果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而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和终止审理的决定,进而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对这种情形国家不予赔偿是当然的结论。应该说,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也只能作出无罪判决。既如此,前面的羁押就属错误羁押,国家就应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将上述情形也规定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欠妥当的,应当在将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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