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2、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口腔、公共卫生。
3、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1、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2、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3、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一) 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 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 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 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