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的区别

如题所述

现代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表明,通过对事物或现象的功能分析,人们能更为深刻地把握。“结构同功能是一种辨证的相互作用的关系;一方面,一个系统的结构决定这个系统的功能;另一方面,结构本身就是‘凝结的功能’,也就是说,结构是在功能的影响下构成的。事物的规律就是事物的结构与功能的关系,认识了事物的功能,就是认识了事物的规律。” 因之,具体分析和科学把握法律意识的社会文化意义和法制功能,对于深入理解现代法治与公民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按照比较对象的差别,可分为规范的比较和功能的比较。 规范的比较,即比较不同国家同一名称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这种比较以规则为中心,只要挑选出不同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或类似名称的法律文件,把要进行比较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一一加以对照,比较它们的异同,即可达到预期的目的。功能的比较不是以规则为中心,而是以问题为中心,只要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问题,就可以就它们对该问题的不同解决办法进行比较。正如德国比较发学家拉贝尔所说:“功能比较有两个关键的概念,即功能和联系。不理解法律规则、制度或体系是如何发挥功能的,就不能比较它们;不能把它们放到它们的法律的、经济的、文化的联系中,就不能了解它们是如何发挥功能的。” 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授权立法制度方面进行

一 授权立法概述

(一)授权立法的概念

明确一事物的概念是对其进行研究的前提。对于“授权立法”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就是行政立法。这种观点以西方为代表,源于“三权分立”学说,认为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 这种观点将立法机关作为授权立法的唯一授权主体,行政机关为唯一受权主体,行政立法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都属于授权立法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包括行政立法,如英国学者沃克认为,授权立法是指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立法权可以授予政府、公共事业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大学和其他机构”。 我国学者张根大等人认为“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依法将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根据所授予的立法权限进行的立法活动。”

第三种观点认为,把行政立法包括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这是我国一部分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机构的最高行为准则,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务院、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自治地方权力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这些机关职权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职权立法在权力来源,规范事项的范围,行使权力所受到的监督控制程度不同于普通的授权立法,应把两者相区别。

从上述理论观点所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基于一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国家权力配置原则,各国学者对授权立法的性质、授权主体的外延,以及授权立法的效力都有不同的认识。

(二)授权立法的位阶

授权立法的位阶是指授权立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等级。在复数立法主体的立法体制中,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的地位是不同的。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授权立法的位阶与授权机关的职权性立法位阶相同;2、授权立法的位阶介于授权机关的职权性立法和受权机关的职权性立法之间;3、授权立法位阶与受权机关的职权性立法的位阶相同。

西方学者倾向于授权立法的位阶与授权机关职权性立法位阶不同的观点。城仲模在论述德国行政命令的内容及归类时认为,“前者(德国的法规命令)凡经联邦法律之授权,即得由联邦政府、联邦阁员或邦政府发布,其内容辄含关涉人民自由、权利之一般的、抽象的规定,性质系对外的,含有法价值,而成为联邦实质法律之一部分。”由此说明,德国行政机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命令,根本不具有与议会制定的法律相同的地位,而只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已。

法国授权立法的情况与德国的相似。法国学者认为,所谓授权命令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而发布的强制性规章,其本身虽非法律,但本质上却具“法之延长”的特征。 具体而言,德国行政命令分为法律性命令、授权政令和命令三种。前两者属于我们所说的授权立法,性质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虽然法国行政机关根据授权制定的条例的地位相当高,它甚至可以改变法律的规定,但是在法国,一个基本的原则是,各种条例尽管受法律限制的程度不同,但都要受法律的限制,至少要受授权母法的限制,不得超出授权母法规定的范围。行政机关在制定这种条例时,即使不对行政法院负责,也要对议会负责。

英国政府制定的授权立法位阶更明显低于议会法律,因为它不但要受到议会授权法和议会种种审查的限制,而且还要接受司法审查。如前所述,虽然议会为避免授权立法受到司法审查,在授权法中规定了排斥司法审查的条款,但法院并不认为行政机关的法文件可就此免于司法审查。但是,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却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限制,从中可见,政府制定的授权立法与议会制定的法律区别时显而易见的。

另外,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涉及对授权立法的判定问题,法院一定要判定由被授权机关来承担法律后果,宣布某一被授权机关的法文件无效,而不能判定由议会来承担判决结果,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授权立法与议会法律的位阶是不同的。

二 各国授权立法制度概况

(一)英国的授权立法制度

1. 英国授权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英国,自14世纪以来授权立法就相当普遍。Henry八世统治时期,1539年议会通过《公告法》,授予国王发布公告以限制议会法律生效的权力,同时他的《官吏法》则任命政府特派员并授予其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条例、法令的权力。然而,从17世纪初至19世纪末,议会对政府权力的猜忌仍然是英国宪法的一个特征,在议会与国王的斗争中,立法权逐渐占了优势,议会的地位明显提高,议会提出了一个根本原则,即国王无立法和征税的权力。在这样的权力对比下,18世纪以后,英国相当长时间授权立法逐渐减少,但并未停止。

英国授权立法的复苏是在19世纪后期。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第二次产业革命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迫切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加强对经济的控制,而立法机关不能满足这种需要,于是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来适应这一需要。而且,“由于‘集体主义’的发展,政府权力的范围有所增加,因而制订授权立法的权力在数量上必然增长。” 从1894年至1950年的56年间,授权立法是议会立法的30多倍。

2.英国授权立法的主体

在英国,能够授出立法权力的主体(即授权机关)主要有两种:

(1)议会。英国是一个议会主权的国家,议会具有全部的立法权,行政机关不具有职权性立法权,因此,只有议会才是授权机关,在议会的授权下,行政机关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具体说来,只有英国的下议院才是授权立法的授权机关。

(2)被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在一定条件下,议会于授权法中也允许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将被授予的立法权力再行授出,经过授权法允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由此成为授权立法关系中立法权力的授出者。

在英国,有权接受议会或其他主体 授权进行立法的主体(即受权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成为英国授权立法中多数情况下的授权对象,其中又可分为:①枢密院;②政府各部部长;③地方政府;④其他法律授权机关

(2)法院的规则委员会

(3)英格兰教会

(4)下议院

(5)社会团体等

3 英国授权立法的分类

英国行政法学家Garner针对英国的实际,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授权立法做了如下分类 :

(1)根据目的对授权立法的分类 根据授权立法的内容和目的,可将其分为:①有的法规是为使法律生效而制定的;②有的根据授权可以实施和修改已有的议会法律;③有时法规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目的、内容或条件,进行增加、规定或解释;④通常法规是用来“装备”法律的(即对议会的骨骼式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2)根据程序所做的分类 根据授权立法的程序,将其分为:①枢密院令;②法规;③临时命令;④特别程序命令:⑤地方机关的命令;⑥细则;⑦再授权立法;⑧国教会法令;⑨预算决定。

(3)根据术语的分类 各种各样的授权立法都可以根据它们的名称加以分类,但是由于这些名称的使用没有什么精确性,故在实践中并没有被采用。

4 英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

在英国,对于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来自议会和法律。议会对授权立法的监督集中体现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两方面。事前监督主要是指授权法中一般都明确规定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条件、方式、形式等内容,这些都可以构成对受权机关进行授权立法的法律限制。事后监督主要体现为议会的备案审查(单纯备案和限期废除备案两种)和两院联合委员会对授权立法的内容提出报告两种形式。来自法院的监督主要是指由法院依越权无效原则对行政机关授权立法的效力审查。

(二)美国的授权立法制度

1.美国授权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权只能由国会行使及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的观念,在美国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美国宪法也明确规定,立法权属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在上述观念的支配和宪法的规范下,美国实行授权立法就显得格外困难。但是19世纪后期以来,社会生活的巨大变迁使传统的宪政原则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三权分立的原则一再被修正,授权立法已经成为美国立法制度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

虽然美国的授权立法发展一直出现反复,时至今日,美国的授权立法已经日臻完善,国会既不固守立法权为己独有,也不滥行授权助长行政权的无限扩张,而是根据以下原则进行授权:其一,立法权专属国会,因而宪法明确规定应由国会立法的事项,原则上不得授权;其二,国会确实无法行使其全部立法权时,得以骨骼立法或偶然性事件之立法的方式,将次要及细节部分授权行政部门以命令的形式加以补充;其三,授权应有标准或制约,不得无所限制或含混其辞。在实践中,美国的授权立法也多的惊人。截止1975年,载入《联邦法院汇编》的法规,已达127卷,65249页,5000万字

2.美国授权立法的主体

在美国,授出立法权的原始机关是国会,它基于现实的需要而将某种立法权授予其他机关或组织行驶。此外,根据议会授权法的特别规定,接受授权的机关还可将该种立法权力部分或全部转授给其他机关行使,从而也成为授权主体。

美国的受权主体主要表现为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各部门,具体表现为:

——美国总统。

——独立管制机构。如联邦商业委员会、联邦电讯委员会,民航局等。

——政府各部。

此外,法院经由国会授权也可制定一些程序规则,从而成为受权主体。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55条的规定,下列不影响私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排除于受权主体之外:军事机关;外交事务机关;担负内务管理职责(如档案、人事管理等)的政府机构;计划和研究机构;管理某些公用事业的机构。

3.美国授权立法的分类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授权立法的名称为规章。同时,规章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三类:

(1)实体性规章 即规定个人权利和义务的规章。

(2)程序性规章 即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程序的规章。

(3)解释性规章 即对法律或其他规章的含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规章。

4 美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

美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来自两个部门:国会和法院。国会的监督体现为直接通过相关法律废止规章,以及通过行使调查权、弹劾权等间接方式,对授权立法加以控制。相对于英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更大的威力,它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直接依据宪法宣布国会授权法无效。而且可对行政机关立法的效力加以判定,因此来自法院的监督更加直接,也更加有效。

(三)中国的授权立法制度

1.中国授权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以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为分界点,可以把中国的授权立法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54年宪法公布实施到82年宪法公布实施前。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唯一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从而确立了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这种体制根本不能满足新中国成立、法制建设初期社会对法律的需要。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决议,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性法规的立法权限。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通过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实际需要对由全国人大制定的部分法律进行修改。1981年,全国人大授权其常委会通过和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于1982年颁布实施。1981年11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授权广东省、福建省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

第二个阶段,从82年宪法到现在。82年宪法对立法权限进行了调整,形成了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立法主体实现了多元化,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而且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都有相应的立法权,这种立法权限的配置决定了授权立法发展的空间。这一阶段的授权立法主要有以下特点:授权主体和受权主体扩大化;特别授权与法条授权并存(尤其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大力推进,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数量日益增大);授权事项的宽泛化。

2. 中国授权立法的主体

由于我国立法主体的多元化,授权主体也存在多元化的情况,我国立法实践中存在的授权机关有以下几类: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大是国家政权的核心,享有最基本的立法权,是当然的授权主体。但是,由于其每年只开一次,且会期短,决议事项多,所以并不是我国最重要的授权机关。而其常委会就可以在这一方面弥补其不足,所以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占多数。

——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直属机构 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下,国务院作为授权主体就存在一个职权性立法和授权立法同时存在的情形。而且,在实践中国务院各部委也存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也存在授权规定,而且授权较为混乱。

——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省级政府

虽然从理论上说,具有某一权力的国家机关,都有权将其权力授予其他机关,但是,我国立法授权主体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没有限制授权主体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个立法主体都在进行立法授权,而由于主体的不明,必然导致我国立法授权的混乱。从对实践的考察中人们会发现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即:越是较低级别的机关,越是倾向于在法文件中作授权规定。如不改变这种现象,我国的立法权就有被分解的危险,而且立法权的影响力也会受到极大的损害。

我国受权主体与立法主体(即授权主体)的范围基本一致,除了全国人大,上述的授权主体都可以作为受权主体。这里存在一个疑问就是:人大和其常委会之间能否进行授权立法?在西方国家,把这种立法机关之间的授权称为“内部授权”。这包括:国家议会对地方议会的授权和议会两院之间的授权,一般情况下,西方国家是禁止这种立法授权发生的,因为在它们看来,“这会造成宪法权力分配的重新安排。” 此外,我国授权立法实践中的受权主体都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但笔者认为,受权主体性质的多样化将是授权立法制度的发展趋势,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受权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同时也有其他性质的主体(如英国的教会、社会团体等)。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3.中国授权立法的分类

我国的授权立法,从授权对象的角度可以分为三类:

(1)全国人大对常委会的授权 这是我国具有独特性的地方,如上文所述,不为西方国家所支持。

(2)对国务院的授权 这是与西方相一致的地方,这里不再赘述。

(3)对地方的授权 不仅包括对地方人大、政府还包括对特定地区的授权(如经济特区),这是我国的特色。

4.中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

我国没有统一的监督授权立法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散规定了内部监督(如向国务院各部委授权中需要国务院的“批准”)以及备案制度制定。除此之外,再无“事前”和“事后”的监督措施。故学者建议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几项措施:1.建立完备的登记备案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监督,而且还有利于法律汇编和法典编纂;2.建立报批制度,作为事前审查可以防止立法资源的浪费;3.建立撤销制度,这是对授权立法的事后审查。有了这三项制度保障,我国的授权立法将有了体系化的监督体制,有助于其健康发展。

三 英美中三国授权立法制度的比较及思考

在当代,无论是西方法律体系还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在发生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即制定法的中心正逐渐由议会立法、法典转变为行政机关或地方国家机关的授权立法、行政立法,位于世界法律体系大家庭的英美中三国也不例外,这就为我们进行比较提供了前提。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们先来简要说明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主体上议会(或人大)是最主要的授权机关,而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受权主体;都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相同或类似的分类;同时,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也成为三国所共同关注的话题,分别从多个角度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

三国授权立法制度的不同点:

首先,从起源和发展来看,中国的授权立法制度较英国和美国则相对较晚;同时英美通过议会主权或是三权分立,都确立了议会的唯一立法权,行政机关不具有立法权限,故不会出现行政机关职权性立法和授权性立法并立或者冲突的情形,这是由三个国家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性质所决定的。

其次,从授权立法的主体来看,议会是三个国家的共同授权主体,而且经议会授权的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成为授权主体;但是中国不同于英国和美国的一点就是由于其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授权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且行政机关、地方政府都可以成为授权机关。虽然从理论上说,具有某一权力的国家机关,都有权将其权力授予其他机关,但是,我国立法授权主体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没有限制授权主体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个立法主体都在进行立法授权,而由于主体的不明,必然导致我国立法授权的混乱。从对实践的考察中人们会发现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即:越是较低级别的机关,越是倾向于在法文件中作授权规定。如不改变这种现象,我国的立法权就有被分解的危险,而且立法权的影响力也会受到极大的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借鉴英美的经验,缩小授权主体的范围:在中央层次上,将授权机关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应给行政机关立法授权的权力;在地方层次上,将授权机关主要限定在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再次,从授权立法的对象方面来看,除了与英美两国一致的行政机关以外,我国受权主体与立法主体(即授权主体)的范围基本一致,除了全国人大,上述的授权主体都可以作为受权主体。这里存在一个疑问就是:人大和其常委会之间能否进行授权立法?在西方国家,把这种立法机关之间的授权称为“内部授权”。这包括:国家议会对地方议会的授权和议会两院之间的授权,一般情况下,西方国家是禁止这种立法授权发生的,因为在它们看来,“这会造成宪法权力分配的重新安排。” 此外,我国授权立法实践中的受权主体都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但笔者认为,受权主体性质的多样化将是授权立法制度的发展趋势,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受权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同时也有其他性质的主体(如英国的教会、社会团体等)。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最后,从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上,我国与英美两个相比,从监督体制到监督力度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故学者建议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几项措施:1.建立完备的登记备案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监督,而且还有利于法律汇编和法典编纂;2.建立报批制度,作为事前审查可以防止立法资源的浪费;3.建立撤销制度,这是对授权立法的事后审查。有了这三项制度保障,我国的授权立法将有了体系化的监督体制,有助于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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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0
行政立法权包括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职权立法是指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些立法权利已经转化为行政权的一部分,是行政权的固有组合。授权立法是指行政主体对此项立法事项并不享有立法权,而是由法律授权由行政机关行使。现在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制度更多的体现为职权立法,职权立法的主题广泛,不仅限于中央行政机关,而且部分地方行政机关也享有立法权,甚至地方的人大立法也纳入行政立法的范畴。

参考资料:http://tianping.fyfz.cn/blog/tian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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