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弃料、拆除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协商处理费用时,可以参考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建筑垃圾处理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和工程泥浆固化、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应急消纳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海事、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水路运输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建设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的驳运调度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管理。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车船驳运码头、直接利用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消纳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公共视频图像系统建设相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防止重复设置。
  前款规定的场所规模以及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共享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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