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

如题所述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立法及修改经历了两次比较重要的阶段,分别是1997年《刑法》首次将挪用资金罪纳入规制范畴,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情节和幅度。

(一)《刑法》首次规定

20世纪90年代,非公有制公司、企业发展迅猛,相应的腐败犯罪也日益严重,当时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显然无法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中的侵占、挪用和受贿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违规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的行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1条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并对该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将挪用资金罪,编入侵犯财产罪中,同样以叙明罪状明确了该罪的概念及刑事责任。《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比可知,1997刑法修改时取消了《决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侵占罪论处”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对挪用资金罪进行了科学定义,强调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二)《刑法》条文修改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不仅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存在差异,在量刑方面也有较大差异。前者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0年,后者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在刑罚制度上的差异,不利于非公公司、企业产权的保护。为了落实平等保护精神、贯彻宽严相济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挪用资金罪进行重大修改,修改了第一款,增设了第三款。

对比新旧条文的变化,挪用资金罪原来只有两个量刑档次,现《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三个量刑档次,增加量刑幅度,提高法定刑,使量刑标准更加合理。这一修改,不仅加大了对非公公司、企业挪用资金行为的惩治力度,而且量刑幅度也由原来的两档变为三档,使“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之间量刑差距过小的不合理现象得到改善,实现了量刑的合理化。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三款,作为特别从宽处罚情节,虽然立法机关修改的主旨是提高法定刑,但却充分注意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这一规定赋予了退赔、退赃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功能,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成立本罪。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二)行为内容

本罪的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中的“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挪用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两种情况,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单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三)责任形式

挪用资金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这里的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是指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因而不同于盗窃、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四)犯罪情形

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分为三种情形:

1.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如用于消费、娱乐活动等,必须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这里的数额较大以10万元为起点。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从挪用之日起经过了3个月还没有归还;挪用单位资金超过3个月之后,不问后来是否归还,都应以犯罪论处,事后归还,只是量刑情节;如果在3个月之内归还,则不成立本罪。

2.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求数额较大,不要求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营利活动,应是合法的营利活动,即就营利活动自身的性质而言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并不意味着挪用本身具有合法性。行为人进行营利活动时,与对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后来被认定为违反民事法律的,仍应认为是营利活动。营利活动,是指以单位资金作为资本牟取利润的活动,因此,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也属于营利活动。

3.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不问挪用数额与时间,均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这里的“违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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