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市辖区、县、乡、镇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第三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第六条 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省省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省、自治区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地、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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