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为受托人可以任意处置委托人的权益而不受监督,留下潜在隐患,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能被法律所认可的信托实际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重合的典型信托,尤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不能是同一人(尽管理论上讲不是不可能)。
二,信托究其本质是财产赠与制度的变种。通常的赠予是把所有权一次性以转给受赠人,然后完事了。受赠人可以对赠与财产为所欲为,赠与人也觉得与自己再无关系。但这种做法在家事领域会造成严重后果,尤其是子女不肖时,传统的赠予实际上会把老子的基业一下子废了。信托就是在这种传统的家事领域出现的。简而言之,信托只不过把原本一股脑的赠予方式做了结构上的隔离,使原本完整的财产权利,被认为分割为财产的使用管理权(本质上是个人权力)与财产的受益权。如此一来,受益人即原受赠人就无法对赠与财产(即信托财产)为所欲为,挥霍无度了。
这里就看出了受托人与受益人必须分离对根本原因了。换言之,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的话,那么这不就是相当于直接赠与了吗?还劳神子弄信托做什么?
三,探讨案例:
朱建文诉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601号之前粗略地探讨过这个案例,仅仅作为法院不会把各种复杂的信托安排简单按照贷款对待的例证。该案的法律结构复杂,背后的经济关系更是让人眼花缭乱。但法院的立场是清楚的:当事人同意进行这种过分复杂的安排,就要承担这种复杂安排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等非法因素的存在,法院按照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判决是合理的。本次博文探讨受益人和受托人是同一人之信托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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