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区别是什么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一)、规范的主体不同,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主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强制或自愿),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并且,招标投标法不但规范招标(采购)主体,也规范投标(销售)主体,这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很大不同。实践中,招标投标法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的货物、服务)而言,不适合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二)、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招标采购,还包括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行为。学术界常被视是一种行政行为,认为政府可以利用采购政策干预采购市场。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一种交易方式。仅指“标买”,不包括“标卖” 。是一种民事行为 同时从行为的过程看,政府采购行为要比招标投标行为来得长而复杂。(三)、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虽然《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由于《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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