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四章着重于风险控制措施,以确保合规运作。
第十七条,委托人需建立全球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关键指标,如投资市场动态、投资品种分布、比例控制、交易对手集中度以及衍生品风险敞口,以保证遵守法规。
第十八条,若上季度末偿付能力不足,委托人需调整境外投资策略,暂停或限制无担保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委托人需进行详尽尽职调查,自主或通过顾问了解托管人,关注潜在风险。
第二十条,委托人需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表现,依据相关规定和协议进行投资指引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将资金转交母公司或其他专业机构投资需得到委托人明确同意,并确保转委托责任的明确。
受托人不得未经许可进行转委托,市场变化需在三个月内调整投资行为。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必须制定并执行严格的交易对手选择标准,确保选择信誉良好且评级在A级或以上的企业进行交易。
受托人在证券交易中需按委托人利益选择服务提供商,公开费用收取情况,并确保交易质量和成本控制。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需根据资产规模和类型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保管文件正本和所有权证明文件是托管人的职责,除非当地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十六条,协议的签订需遵循监管要求,适用中国法律,并由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提供法律意见。
各方应避免利益输送,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当利益。
对于不动产和未上市股权投资,应参照境内规定,规范操作并加强风险管控。
第二十九条,在运用衍生产品时,有严格的限制,如禁止投机、设定风险限额、每日估值和交易对手要求等,并要求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详细规则和管理程序。
2012年10月1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2〕93号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总则、资质条件、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 则6章3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