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药材粉末分等的规定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粉末分等如下:

1、最粗粉指能全部通过一号筛,但混有能通过三号筛不超过20%的粉末;

2、粗粉指能全部通过二号筛,但混有能通过四号筛不超过40%的粉末;

3、中粉指能全部通过四号筛,但混有能通过五号筛不超过60%的粉末;

4、细粉指能全部通过五号筛,并含能通过六号筛不少于95%的粉末;

5、最细粉指能全部通过六号筛,并含能通过七号筛不少于95%的粉末;

6、极细粉指能全部通过八号筛,并含能通过九号筛不少于95%的粉末。

筛号筛孔内径(平均值)目号

一号筛2000μm±70μm10目

二号筛850μm±29μm24目

三号筛355μm±13μm50目

四号筛250μm±9.9μm65目

五号筛180μm±7.6μm80目

六号筛150μm±6.6μm100目

七号筛125μm±5.8μm120目

八号筛90μm±4.6μm150目

九号筛75μm±4.1μm200目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本版药典规定取样量的准确度和试验精密度。

1、试验中供试品与试药等“称重”或“量取”的量,均以阿拉伯数码表示,其精确度可根据数值的有效数位来确定,如称取“0.1g”系指称取重量可为0.06~0.14g;称取“2g”,系指称取重量可为1.5~2.5g;称取“2.0g”,

系指称取重量可为1.95~2.05g;称取“2.00g”,系指称取重量可为1.995~2.005g。

“精密称定”系指称取重量应准确至所取重量的千分之一;“称定”系指称取重量应准确至所取重量的百分之一;“精密量取”系指量取体积的准确度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该体积移液管的精确度要求;“量取”系指可用量筒或按照量取体积的有效数位选用量具。

取用量为“约”若干时,系指取用量不得超过规定量的±10%。

2、恒重,除另有规定外,系指供试品连续两次干燥或炽灼后称重的差异在0.3mg以下的重量;干燥至恒重的第二次及以后各次称重均应在规定条件下继续干燥1小时后进行;炽灼至恒重的第二次称重应在继续炽灼30分钟后进行。

3、试验中规定“按干燥品(或无水物,或无溶剂)计算”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取未经干燥(或未去水、或未去溶剂)的供试品进行试验,并将计算中的取用量按【检查】项下测得的干燥失重(或水分、或溶剂)扣除。

4、试验中的“空白试验”,系指在不加供试品或以等量溶剂替代供试液的情况下,按同法操作所得的结果;含量测定中的“并将滴定的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系指按供试品所耗滴定液的量(ml)与空白试验中所耗滴定液量(ml)之差进行计算。

5、试验时的温度,未注明者,系指在室温下进行;温度高低对试验结果有显著影响者,除另有规定外,应以25℃±2℃为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2010版中国药典二部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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