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甲方原因安排乙方待岗的,待岗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不得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0%

这条有没有效力,合法不

合理,《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追问

你好,这个的前提是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假如企业现在的正常经营,要求个别员工待岗的也适用这条吗?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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