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上班累出腰间盘突出算工伤吗

如题所述

不属于,腰间盘突出与工作并无明显关系,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导致;而且腰间盘突出也不属于法定的职业病。因此,不属于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扩展资料:

相关报道:工伤认定更明确了

打两份工发生工伤如何认定?哪些情形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进一步上升,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审判过程中不断出现新问题,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

为统一司法尺度,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

案例 谁违规转包就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南通六建公司是某厂房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李某和王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法院审理认为,南通六建公司是用工单位,但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又违规转包给王某,王某雇用张成兵,出现工伤,最初的用工单位南通六建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解释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说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最高法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说:“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了,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

来往不同工作场所间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 孙立兴是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孙立兴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他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楼,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受伤。孙立兴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司法解释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说法 “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大。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为工作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顺道办事发生意外属工伤

案例 何培祥是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学校安排何培祥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当天下午回学校时,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司法解释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说法 赵大光说:“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我们认为是合理的路线,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工伤认定更明确了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8-07-31
  腰间盘突出症不是职业病,不能认定为工伤。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较为常见的疾患之一,主要是因为腰椎间盘各部分(髓核、纤维环及软骨板),尤其是髓核,有不同程度的退行性改变后,在外力因素的作用下,椎间盘的纤维环破裂,髓核组织从破裂之处突出(或脱出)于后方或椎管内,导致相邻脊神经根遭受刺激或压迫,从而产生腰部疼痛,一侧下肢或双下肢麻木、疼痛等一系列临床症状。
  腰间盘突出症是一种疾病,但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病,不能认定为工伤。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12-16
  不属于,腰间盘突出与工作并无明显关系,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导致;而且腰间盘突出也不属于法定的职业病。因此,不属于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