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4-02-22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后,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和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方案、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到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对照评估标准,确定等次;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五)《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